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民再2号
原审
原告(申请执行人):梁铭忠,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案外人):梅州市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四组206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蓝福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通,系蓝福清的儿子。
原审
被告(被执行人):张利辉,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审
被告:谢细娟,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嘉应支行,住所地:梅州市梅江三路138号。
负责人:丁细芳,该行行长。原审原告梁铭忠与原审被告梅州市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崇福公司)、张利辉、谢细娟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嘉应支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梅江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1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铭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律师、被告崇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蓝通、被告张利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细娟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嘉应支行经本院合法传票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铭忠再审诉称,2003年,我因与被告张利辉借款纠纷,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3)梅区法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利辉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张利辉不履行偿债义务,为此,我向梅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被告张利辉与被告谢细娟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梅州地产给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崇福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张利辉、谢细娟夫妇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上述房地产由被告崇福公司回购,并办理了公证书,现该房地产由被告崇福公司使用,办理的银行按揭也由被告崇福公司每月按约正常供款,被告崇福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所有人。梅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并作出(2004)梅区法执异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梅州地产的执行。我于2010年4月6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不服,认为被告崇福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向房管部门查询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谢细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在被告谢细娟名下的房产是属于被告张利辉与谢细娟夫妻的共有财产。对上述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时,我曾到现场查看,当时未装修、未入住。我认为上述房地产没有过户登记至被告崇福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告崇福公司主张上述房地产是其所有的,无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认为梅江区法院(2010)梅江法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与(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并不矛盾,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该房屋的。为维护原告方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被告主张异议的执行标的即位于梅州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予以执行,用于抵偿原告的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梅州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属被告张利辉、谢细娟夫妻共同所有。2、拍卖被告张利辉、谢细娟位于梅州房产,用于抵偿原告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崇福公司再审辩称:1、本案诉争的银宇大厦A栋503房为其所有。上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虽然是被告张利辉、谢细娟,但被告张利辉、谢细娟已于2006年7月10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同意上述房地产由答辩人回购并经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以后该房经答辩人装修并一直占用和使用,银行按揭也由答辩人每月依约正常供款,因此答辩人是该房的合法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上述法律规定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和登记作了分开陈述,并没有把登记作为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必须条件,只是把登记作为房地产所有权转移较明显的法律标志。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述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会改变实际所有权人是答辩人这一事实。2、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梅区法执异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对此并不拥有诉权,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3、银宇大厦A栋503房由答辩人买受后暂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该房不应作为原权属人张利辉、谢细娟的房产抵债给原告。4、生效的(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也确定了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此时将房屋执行用于偿还原权属人张利辉、谢细娟的债务,是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权利的剥夺。综上所述,银宇大厦A栋503房为答辩人所有。
原告与被告张利辉、谢细娟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应殃及答辩人。同时梅江区人民法院(2010)梅江法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因此,答辩人认为再审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张利辉再审辩称,房屋是我和前妻所有,同意将争议房屋拍卖以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梁铭忠是原审法院梅区法(2004)执字第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其不服原审法院(2004)梅区法执异字第83-1号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经审理,若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崇福公司在2009年提出执行异议时,房款未付清,房屋产权未过户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止梁铭忠申请查封该房产,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梁铭忠申请执行查封该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在诉讼期间追加请求确认查封的房产是张利辉、谢细娟共同所有,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范围;追加请求拍卖银宇大厦A栋503房产用以抵偿债权,亦因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处置该房产,亦应保留抵押权人的份额。原审法院再审确认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针对进入再审的(2010)梅区法民初字第224号案的判决结果正确与否作出再审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以纠正。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崇福公司在还清第三人按揭贷款本息以及依法解除查封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后,张利辉、谢细娟应在五日内协助崇福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银宇大厦A栋503房的过户手续”,崇福公司称银宇大厦A栋503按揭房贷已经结清,已解除抵押权,已取回谢细娟抵押的房产证原件,涉案房一直由该公司占有、使用。因上述判项结果与本案认定支持梁铭忠对崇福公司主张异议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明显冲突,本案若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将难以执行并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不利于原判法院化解纠纷。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0)梅区法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侯秀平
审判员 李美香
审判员 何 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佳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适用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