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1693号原告牛天琦,男,汉族,1987年4月5日生,高中文化,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张掖市。被告刘兴涛,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原告牛天琦诉被告刘兴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民乐县世纪大道东侧店内租赁6套脚手架、8只脚轮,并签订了《顺安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脚手架每套每天租赁费为2元,脚轮每只每天租赁费为0.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元,同时约定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所有租赁物。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两套脚手架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4套脚手架和8只脚轮(价值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和脚轮租赁费4840元(押金已扣),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兴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民乐县世纪大道东侧店内租赁6套脚手架、8只脚轮,并签订了《顺安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脚手架每套每天租赁费为2元,脚轮每只每天租赁费为0.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元,同时约定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所有租赁物。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两套脚手架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返还剩余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4套脚手架和8只脚轮(价值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和脚轮租赁费4840元(押金已扣),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脚手架每套价值为330元,脚轮每只价格为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套脚手架和8只脚轮的租赁费4840元,计算时间均是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顺安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安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价值租赁的4套脚手架和8只脚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租赁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套脚手架和8只脚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价值,且原告诉请的的价值小于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赁物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840元(已扣除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脚手架每套每天租赁费为2元,脚轮每只每天租赁费为0.5元”,4套脚手架的租赁费为:4套×2元/天×420天=3360元,8只脚轮的租赁费为:8只×0.5元/天×420天=1680元,合计租赁费为5040元,扣除押金200元,剩余租赁费为4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4套脚手架、8只脚轮,若不能归还原物,则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元(4套×330元=1320元,8只×85元=680元)。
二、被告刘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和脚轮的租赁费48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新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乐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