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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3550号

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连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张连利;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3550号

原告: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环路与后营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孔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谚,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利,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前营路。

法定代表人:徐东伟,镇长。

原告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与被告张连利、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站镇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与被告张连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203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89.64元,共计2608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108-2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且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之间各项工资及相关待遇均已结清。综上,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张连利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小站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辩称,该单位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与该单位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连利2014年12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诚邦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考勤方式为现场点名,发薪方式:下发薪,银行转账。张连利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资为:2100元(2016-12)、2100元(2017-1)、2100元(2017-2)、2100元(2017-3)、2100元(2017-4)、2300元(2017-5)、2200元(2017-6)、2600元(2017-7)、2300元(2017-8)、2300元(2017-9)、3260元(2017-10)、3200元(2017-11)、2840元(2017-12)、2720元(2018-1)、2900元(2018-2)、3410元(2018-3)、2720元(2018-4)、3110元(2018-5)、3272元(2018-6)、2840元(2018-7)、2900元(2018-8)、4463元(2018-9)、3560元(2018-10)、3500元(2018-11)。2018年12月18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连利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小站镇政府及诚邦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203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9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1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邦公司支付张连利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203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89.64元,共计26087.64元。诚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但庭审中陈述劳动者单休,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且陈述工资支付中包含加班费用,自相矛盾。原告陈述公司实行考勤管理制度,但却未能提交近2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张连利主张的无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即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50元修车补贴,被告仅认可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元修车补贴。结合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及被告银行流水,本院采纳双方的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50元修车补贴。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1950元,该期间公休日共计57个,法定节假日共计7个,加班费为12103.4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加班费1000元,差额为11103.4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050元,公休日共计136个,法定节假日为15个,加班费为29878.16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费14895元,差额为14983.16元,合计26086.61元。诚邦公司应当支付张连利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6086.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连利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6086.61元。

二、驳回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市诚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