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653号
原告:黄志烯,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李香,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原告黄志烯与被告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的哥哥黄志炜借款1845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每月月底打入黄志炜账户上。双方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李香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的哥哥黄志炜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生前未婚,无生育、抱养子女,无子女,其父黄章盐2018年7月8日趋势,其母郑淑芳亦于2007年12月14日趋势。原告的父母生有原告和黄志炜两个儿子。现原告是黄志炜的唯一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所继承的184500元的债权。 被告李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哥哥黄志玮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向黄志玮借款184500元。2016年11月8日,债权人黄志玮死亡。另查,黄志炜之母郑淑芳于2007年12月14日死亡。2017年7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2408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黄志炜的遗产由其父黄章盐一人继承。2018年7月8日,黄章盐死亡。2018年12月28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半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章盐与生前共生育黄志炜和黄志烯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给黄志炜的借条,该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黄志炜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债权人黄志炜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章盐作为黄志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继承黄志炜前所拥有的债权,亦可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黄章盐于2018年7月8日死亡,原告作为黄章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该笔债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烯借款本金1845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李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李香负担(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宇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倪文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君如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