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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1民初1021号

贺益生与王清松、李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益生;王清松;李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21民初1021号

原告:贺益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佩舜,娄底市娄星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松,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李映梅,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贺益生与被告李映梅、王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佩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松、李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336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太平寺开发区开办双峰县益生粮油经营部零售猪饲料。被告王清松在2010年2月3日前常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有时赊购,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清松亲笔出具了欠条,“今欠贺老板人民币肆万叁千叁佰陆拾伍元整,限2010年3月1号还清,未还按2分利息计算,王清松条,2010年2月3日”。原告年年催讨,被告总是躲避不见,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因该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李映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清松、李映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0年起在双峰县洪山殿镇菊花村(位于太平寺开发区)开办双峰县益生粮油经营部零售猪饲料。从2008年开始,被告王清松常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有时赊购。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清松累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3365元,被告王清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贺老板人民币肆万叁千叁佰陆拾伍元整,限2010年3月1号还清,未还按2分利息计算,王清松条,2010年2月3日”。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清松与被告李映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的饲料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清松之间的猪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清松交付了猪饲料,被告王清松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王清松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清松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还款支付2分利息,但未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本院认定为年息。关于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松、李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益生饲料款人民币43365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年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清松、李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银华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罗应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