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3民初1334号
原告:宁秀鸾,女,汉族,1954年3月12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3418225661R。
法定代表人:陈红亚,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摩尔时代A座1层(101、102)、6层、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6222045U(1-1)。
负责人:王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秀鸾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秀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静、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秀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暂定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庭审中增加诉请数额为2606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环卫工人,2018年4月2日21时30分许,夜班清扫完街道往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过程中,被肇事人徐国彦驾驶的三轮车从后方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人徐国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被告环卫局工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1、本案是由徐国彦由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该责任应由徐国彦依法承担,且徐国彦当时是在拉垃圾的过程中同原告发生事故,徐国彦当时是在漯河市沙城物业公司上班,对徐国彦的职务行为沙城物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新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如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上述保险条款中,以列举的形式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罗列,原告如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举证加以证明。
二、被答辩人如主张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双方应当按照《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2.3.1的约定进行计算,即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比例。
三、被答辩人如主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则应当按照《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条款2.3的约定以及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也就是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治疗,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意外伤害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的赔付比例为9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21时30分许,徐国彦驾驶“家和”牌电三轮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宁秀鸾驾驶的人力三轮相撞,致使宁秀鸾驾驶的人力三轮失控,又与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宁秀鸾受伤的伤人事故。2018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8】第0402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彦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与宁秀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秀鸾、李洁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晚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05695.2元,该费用中69065.63元由原告向道路救助基金求助后,救助基金垫付。庭审后原告出示由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与宁秀鸾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原告宁秀鸾承诺其在该案诉讼赔偿后由其返还救助中心垫付的69065.63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0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8年7月1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宁秀鸾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宁秀鸾因本次车祸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开颅减压、血肿清除、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依据三部两院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5.9.1第3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宁秀鸾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内容为2018年4月2日21时30分许,宁秀鸾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即昏迷,被120接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等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因诉讼需要申请伤残程度评定;现查见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需二次手术做颅骨修补术,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宁秀鸾二次手术的费用约需叁万元到叁万伍仟元(¥30000元-35000元)人民币左右。庭审中,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原告作为其雇佣人员认可,称其月工资900元,原告也认可,但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其在第三人处为原告投保有保险为由要求追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其下属清洁员工投保华平意外保险残疾限额1000元,团体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宁秀鸾作为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侵权人追偿。原告宁秀鸾在本次诉讼中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计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390元(10元/天×39天),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在本案中的确为被告雇佣人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均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日期自事故发生后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情在2018年7月12日由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天数1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30元(900元/月÷30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系数为20%,赔付年限1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为94585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8年8月24日就原告宁秀鸾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30000元-35000元,就本案案情来看,为减少诉累,就该部分损失在此次主张中本院一并处理,以32500元为宜。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7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主张10000元,但本案中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宁秀鸾的合法合理部分共计242812元,对上述费用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给原告宁秀鸾,但因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佣人员均投保有团体医疗、伤残险,两项限额分别为10000元、1000元,对伤残险第三人称需要按照伤残系数赔付,但第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限额1.1万元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秀鸾各项赔偿款231812元。
二、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秀鸾保险理赔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秀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2470元,由原告宁秀鸾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