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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0891号

谢中兵与王开均、陈明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中兵;王开均;陈明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891号

原告:谢中兵,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王开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陈明应(曾用名:陈太平),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谢中兵诉被告王开均、陈明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均、陈明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开均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王开均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3、被告陈明应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开均、陈明应。被告王开均、陈明应告知原告他们承包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部××大道的华为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愿原告来分包其中部分工程的劳务。经过磋商,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了《外墙清水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为二期9栋楼外墙清水墙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从重庆组织10个工人,并于2017年10月8日早上到达工地。但是直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也未安排原告施工,并告知原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撤场。原告迫于无奈,只能组织工人撤场,且赔偿给工人24000元。撤场时,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自己的承诺,但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却均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开均、陈明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应签订一份《外墙清水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华为二期外墙清水墙装饰工程的9﹟楼外墙清水墙装饰,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开均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开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带工人到工地,并通过微信与被告王开均联系工人开工事宜。由于被告无法安排开工,工人离开工地。原告自2018年1月至12月份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开均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开均在微信中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2018年1月至2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明应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陈明应向原告回复了被告陈明应发送给被告王开均的信息“你把老谢那个钱,马上安排给别人,他刚才来电话了,他明天收不到钱,就去派出所了,合同是我签名的,不要搞的大家没办法收场哦”、“你前面给别人说的元旦节给别人,后面又说过两天,这么久了,安排给别人,不要让别人反脸,到时间大家都没有好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清水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协助调查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王开均、陈明应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被告均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陈明应签订的《外墙清水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外墙清水墙装饰(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陈明应,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明应负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王开均收取保证金并向原告开具收据,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开均在微信中承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视为债的加入。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故被告应自收取保证金之日2017年9月19日即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人来回路费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开均、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谢中兵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中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谢中兵已预交),由原告谢中兵负担229.41元,被告王开均、陈明应负担9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利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