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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2执21号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长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长永;由桂花;冯斌;马玉刚;谭璀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2执21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长永,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由桂花,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冯斌,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执行人:马玉刚,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执行人:谭璀宏,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长永、由桂花、冯斌、马玉刚、谭璀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2018)鲁03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财产申报令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当前财产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6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对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报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布。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84681.85元,已受偿40000元,未受偿344681.85元。 经本院约谈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应当认定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启福

审 判 员  韩克波

审 判 员  李纯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黄亚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