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华,绰号“华华”,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5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月2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华及其辩护人姚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黄华与牟来彪(另案处理)受陈某、胡某(已判决)之邀请约,携带砍刀、匕首、手铐,驾驶鄂Q×××**奥迪轿车由恩施市前往利川市寻找被害人田某1索要赌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华等人到被害人田某1位于利川市沙溪乡江口村新农桥农庄的家,采用殴打、堵嘴的方式,用手铐强行将被害人田某1带上车,带至恩施、宣恩等地。期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其还债。直至次日14时许,被害人田某1之妻支付了2万元之后才释放被害人田某1。经鉴定,田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2018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华对被害人谭某1、方某强行超车心生不满,电话邀约夏某、向某、高某(另案处理)驾车赶到,两车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尾随、追逐,被害人谭某1、方某察觉后,将车停在恩施市屯渝公路小地名“虎岔口”超市地坝,欲下车逃跑躲避,被告人黄华等人驾车前后拦截夹击。之后,被告人黄华一拳将被害人谭某1打倒在地,随后又追打被害人方某。经鉴定:谭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华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使用械具和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伙同他人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华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黄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黄华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非法拘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在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均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黄华与牟来彪(另案处理)受陈某、胡某(已判决)之邀请约,携带砍刀、匕首、手铐,驾驶鄂Q×××**奥迪轿车由恩施前往利川寻找被害人田某1索要赌债。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华等人到被害人田某1位于利川市沙溪乡江口村新农桥农庄的家,采用殴打、堵嘴的方式,用手铐强行将被害人田某1带上车,带至恩施、宣恩等地。期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其还债。直至次日14时许,被害人田某1之妻支付了2万元之后才释放被害人田某1。经鉴定,田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2018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华对被害人谭某1、方某强行超车心生不满,电话邀约夏某、向某、高某(另案处理)驾车赶到,两车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尾随、追逐,被害人谭某1、方某察觉后,将车停在恩施市屯渝公路小地名“虎岔口”超市地坝,欲下车逃跑躲避,被告人黄华等人驾车前后拦截夹击。之后,被告人黄华一拳将被害人谭某1打倒在地,随后又追打被害人方某。经鉴定:谭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物证:手铐1副、匕首1把、砍刀2把、鄂Q×××**黑色奥迪车辆1台(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刑初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谭某2、胡某、陈某、董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1、方某、谭某1的陈述;5、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利腾司鉴[2018]临鉴字第40号,恩施市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1076号、1077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黄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使用械具和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伙同他人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华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华受他人邀约参与,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黄华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