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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1执362号之二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献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献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21执3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执行人:曾献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献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2017)湘042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献军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曾献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042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曾献军的银行存款82581.48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彩军

审判员  魏宏开

审判员  陈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旷学伟

书记员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物理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