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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11691号

郭嘉莹与吴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嘉莹;吴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1691号

原告:郭嘉莹,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郑才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陆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嘉莹与被告吴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国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被告一嗨公司、国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嘉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昊、一嗨公司依法连带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3070.7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80元(44天),合计:90550.75元。(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伤残鉴定后再主张);

二、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被告吴昊驾驶苏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一嗨公司)沿昆山市前通道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在昆山市前通道行人郭嘉莹(原告〉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姜莲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嘉莹、姜莲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路外事故。2018年4月3日,昆山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昊负该起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嘉莹、姜莲香无责任。事故车苏A×××××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第二跖骨骨折、皮肤坏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下肢切痂+VAC负压吸引术、右下肢清创植皮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吴昊辩称,我和被告一嗨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我开的系从被告一嗨公司租赁来的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一、一嗨公司履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系涉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合法出租给被告吴昊使用。一嗨公司在交付该涉事车辆时,已要求承租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法律范围内核对其驾驶资质,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在向承租人员交付涉事车辆时,己对上述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勘验,且本次事故非上述车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故一嗨公司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充分的选任审核注意义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嗨公司在车辆所有人层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一嗨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一嗨公司对涉事车辆向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一嗨公司认为,原告所述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先行赔付。

三、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侵权人吴昊承担赔偿贵任,一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一嗨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损失首先由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吴昊予以赔偿;最后,一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一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请,事发车辆苏A×××××在事发时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商业险赔偿限额为40000元。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范畴外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已超我司限额,答辩人认可按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诉请护理费7480元,该项我方认为应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诉讼费、律师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是造成此次诉讼的诉累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A×××××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嗨公司,2018年3月31日,被告吴昊向被告一嗨公司承租A8T6G9小型轿车。2018年4月1日,被告吴昊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前通道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在事发地点的行人原告郭嘉莹、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姜莲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嘉莹、姜莲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路外事故。2018年4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路外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嘉莹、姜莲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嘉莹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44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0864.75元,门诊治疗花费2206元,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480元。另查明:被告吴昊于2016年4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郭嘉莹因与被告吴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昊承担。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昊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嘉莹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嘉莹并未证明被告一嗨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一嗨公司虽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是,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事故责任免赔率这一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计算免赔率。关于原告郭嘉莹的目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070.75元。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44天)为7480元。上述原告郭嘉莹损失共计90550.75元,由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7480元,合计17480元。原告郭嘉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3070.75元,由被告国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嘉莹50000元,剩余23070.75元由被告吴昊赔偿原告郭嘉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嘉莹各项损失6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郭嘉莹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60)二、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嘉莹23070.75元。(款汇郭嘉莹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60)三、驳回原告郭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吴昊负担231元。(款汇郭嘉莹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