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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2民初1975号

陈景浪与赖桂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景浪;赖桂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2民初1975号

原告:陈景浪,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桂柏,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景浪与被告赖桂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被告赖桂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1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等,并由被告立下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不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2份。

被告辩称:10万元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64000元,另外36000元是10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另外1万元,是为了退回原、被告等人与乐安县建鑫莹石选矿厂之间因《建鑫莹石矿及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所交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活动经费,并没有实际支付。

原告收到退回保证金后,未与被告结算,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而是原告没有将多余承包保证金退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时在扣除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之后,仅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64000元。3、《建鑫莹石矿及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乐安县建鑫莹石选矿厂《收据》复印件1份,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乐安县建鑫莹石选矿厂银行《简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等人与乐安县建鑫莹石选矿厂之间签订《建鑫莹石矿及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实情况;被告曾向乐安县建莹石选矿厂交纳了348000元承包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乐安县建鑫莹石选矿厂已于2015年1月7日之前将包括被告交纳的348000元承包保证金在内全部退回给了原告;被告目前根本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在扣除被告实际借款等款项之后,还应返还被告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金64000元,即其中包含一年的利息36000元(10万元×30‰/月×12个月)。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等与乐安县建鑫莹石选矿厂签订《建鑫莹石矿及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所产生的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认为可以以退回保证金抵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与之对应,本案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桂柏返还原告陈景浪2013年2月8日的借款64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陈景浪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赖桂柏返还原告陈景浪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陈景浪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陈景浪已预交,由被告赖桂柏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景浪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梅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