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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4民初194号

钟伟婵与廖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伟婵;廖伟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4民初194号

原告:钟伟婵,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廖伟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钟伟婵诉被告廖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伟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伟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伟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廖伟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伟成偿还原告钟伟婵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廖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审 判 员  林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晨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素红

书记员路珊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