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03民初28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地址:漯河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齐锋,该分行行长。
被告:盛雪振,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地,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房管局**/div>
法定代表人:顾昊,该管理中心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被告盛雪振、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付秀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