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167号
原告:丁勇,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牛凤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丁勇与被告牛凤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位于活畜市场院内的8间房屋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50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园子村活畜交易市场院内的8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具体位置为从市场大门西侧往西数到8间为止,承包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到市场总合同结束时间为止,承包费每年12000.00元,为上交租。第一年房租在2015年中秋节之前交5000.00元,下欠7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清。从2016年开始上交租,在当年的3月1日前交清,以此类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不按时交承包费或中途不干,合同终止,并向发包方交违约金12000.00元,并将承包人所置办的房屋内的所有财产一并留给发包方。可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14000.00元的欠据,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2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200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日12日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房租费,还拖欠原告房租7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50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牛凤富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承包合同书一份、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8间房屋,欠付原告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牛凤富自原告处承包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东园子村活畜交易市场院内大门西侧的8间房屋,并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到市场总合同结束时为止,每年承包费为12000.00元。第一年的承包费于2015年中秋节之前给付5000.00元,剩余7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清。从2016年开始上交租,即在当年的3月1日前交清,以此类推。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至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赁费,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14000.00元租赁费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2019年2月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照履行。现丁勇已履行了提供出租房屋的义务,牛凤富在使用出租房屋后,却未能及时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交承包费,合同终止,并向发包方交违约金12000.00元。根据该约定,因被告牛凤富已经违约,故案涉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牛凤富应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1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牛凤富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之前,该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起诉之日,自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总计为55733.00元,原告认可牛凤富已经给付15000.00元,故剩余租赁费为40733.00元(55733-15000),被告牛凤富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40733.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勇与被告牛凤富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
二、被告牛凤富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东园子村活畜交易市场院内大门西侧的8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丁勇;
三、被告牛凤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勇租赁费40733.00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合计527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