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104行初177号起诉人:刘禹呈,1993年7月2号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2019年6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禹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刘禹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刘禹呈登记为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禹呈系在校学生,自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国外留学。近日,刘禹呈偶然发现自己系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询工商登记,刘禹呈发观自己在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8%,认缴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180,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对于上述工商登记情况,刘禹呈根本毫不知情,并且刘禹呈与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交集,刘禹呈既不认识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也未签署过任何章程、决议等,更没有进行过。何所谓的出资以及参与管理、分红。综上,刘禹呈认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刘禹呈本人完全不知情且既未到场、也无授权的情况下,仅根据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虚假资料,便将刘禹呈登记为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显然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撤销刘禹呈在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以维护刘禹呈的正当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禹呈在2012年即被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中盛世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故刘禹呈的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禹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建
审判员 舒志明
审判员 王立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瑛
书记员田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的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刘禹呈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