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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初406号

陈培与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8-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培;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406号

原告:陈培,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与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恒,被告开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区域代理费、服务费等52800元,赔偿原告购置设备损失17200元,合计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区域代理费、服务费等47800元,赔偿各项损失14537元,共计623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有关“火山石爆鱼”品牌的特许加盟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青岛李沧区区域代理费、保证金、管理费等5.28元,支付购置设备款1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火山石爆鱼”不是注册商标,而其在项目介绍及品牌资料中却给原告造成该品牌是注册商标的错误认识。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条件,也未在商务部备案。被告出售的料包、设备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该加盟项目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开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为期4天的技术培训,已经完全掌握了被告的核心技术及秘密,了解了被告的运营模式等,原告也已正式开始营业,已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原告陈培(乙方)与被告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项目及内容1.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火山石爆鱼品牌。2.甲方提供该品牌的全套开店方案,包括店铺的选址、店铺设计、装修指导、开业前筹备、管理技能培训、产品操作标准培训,以及合作期间的营销指导、品控管理、运营管理及指导、产品更新等服务。第三条合作区域与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英湟大厦一楼开店。第四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第五条合作费用、保证金、管理费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品牌管理费45800元整,品牌使用费为终生,后期不需要再交纳,费用一旦交纳概不退还。3.在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年度运营服务费(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逾期15日不缴纳运营服务费,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六条(一)店铺设计1.乙方提交店面平面图及其他店面信息,由甲方进行免费的店面品牌装修设计。(二)装修材料2.为了维护品牌的统一形象,合作品牌的门面标志和灯箱、菜牌灯箱由乙方须在甲方处统一采购。第七条产品加工工艺、产品加工标准培训与管理培训1.乙方接受甲方的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产品加工操作流程、加工标准;店铺筹备流程;人员招聘和培训;营运管理标准系统;品控管理;岗位操作规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49800元,运营服务费3000元。后原告因在被告举办的砸金蛋活动中中奖,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对原告进行了为期四天的技术培训。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17日派员对原告进行了为期5天的带店指导服务。被告向原告赠送烤箱一台。 2017年11月20日,原告陈培注册成立了李沧区迈利豪鱼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原告陈述因经营状况不好,店铺现已停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其在经营期间,自行购进各种设备共花费14537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但表示对原告现在真实的经营状况不掌握。 原告提交U盘一份,称该U盘系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其提供的涉案项目的全部技术资料。当庭打开U盘,内有产品操作流程、火山石爆鱼店铺筹备统配与自购、品牌进商场资料、店铺使用手册、营销工具包等文件夹。在“品牌进商场资料-2”文件夹中有“火山石爆鱼”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在“营销工具包”文件夹中,有店面营销推广策略支持,内有品牌展示宣传片,宣传片末尾整幅画面显示“火山石爆鱼?”标识。在“店面促销活动策划支持”文件夹中有代金券、会员卡、开业宣传单、开业海报、会员充值卡及活动宣传页等的彩色图片,其中多数促销卡图片均在显著位置印有“火山石爆鱼?”标识。原告认为,“火山石爆鱼”系未注册商标,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未向其披露该商标的真实情况,而是在宣传材料中进行了虚假宣传,使其误认为该商标系注册商标。被告认可该U盘内容是其公司提供的全套开店方案。关于图片中“火山石爆鱼”右上角标注“?”标识,被告解释为,这是因为其工作人员不明白“?”标识的含义,工作疏忽造成的,是信息披露瑕疵,且其公司在给原告的U盘中有“火山石爆鱼”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商标系正在进行注册的商标,不属于披露虚假信息。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开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山石爆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2018年7月,申请被驳回。2018年12月21日,被告开启公司再次申请注册“火山石爆鱼”商标,目前该商标处于等待审查阶段。 被告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店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原告店铺工商登记信息、包含被告技术资料的U盘,被告提交的学员培训档案、带店检查指导表、商标注册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品牌开店方案、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火山石爆鱼”品牌系被告主要的经营资源,有关该品牌的信息直接反映了被告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也会对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开启公司在提供给原告的宣传材料中多处使用了“火山石爆鱼?”标识,与“火山石爆鱼”商标尚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不符。而“火山石爆鱼”商标注册及驳回复审等情况均系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开启公司隐瞒该部分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其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开启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开启公司仍未取得“火山石爆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经营造成实质影响。原告陈培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开启公司向原告隐瞒了有关经营品牌的商标信息,但其公司也对原告作了项目介绍,进行了技术培训、设备交付和物料支持,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部分义务,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接受了开启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源和服务,并实际进行了经营。故尽管开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商标注册信息,但原告已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理应向开启公司支付部分费用。本院酌定开启公司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22000元,运营服务费1500元,两项合计23500元。 原告陈培主张的损失包括其购买其他设备及物料的花费共计14537元。原告已开店经营,所购设备及物料属于正常经营所需。鉴于设备已经使用,且完全具备继续使用的价值,不宜返还。所购物料部分已经用完,未用部分因系食品,同时涉及保质期等诸多问题,也不宜返还。且被告也向原告赠送了烤箱,应一并作价折抵。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开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陈培与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 月30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原告陈培各项费用23500元; 三、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陈培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陈培负担650元,由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