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沅江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沅江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患宫颈癌需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且当年未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被告人曹某某找到与其出生年份相同并参加了合作医疗的被告人郭某某,向其借用身份证和医保卡住院。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欲冒用自己的身份证、医保卡骗取医保报销,但出于同情仍将身份证、医保卡借给被告人曹某某使用。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冒用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次,事后在沅江市医疗保障局(原沅江市医疗保险所)报销医疗费用6次共计人民币30293.92元,案发后曹某某因经济困难无法退赔违法所得。 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材料等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报销审批表、核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新农合医疗报销费用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冒用其身份骗取医疗报销费用,仍将自己的医保卡、身份证出借给被告人曹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提起犯意、实施诈骗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出借证件帮助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医保资金,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向被害单位沅江市医疗保障局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婧 代理
书记员 高纯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