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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25民初394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94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孤山街159号。 负责人陈祥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总经理。 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昌乐县个体经营经济区民兴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3909-6。 法定代表人赵修民,厂长。 被告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茂,总经理。 被告蔡国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昌乐县。 被告王建玲,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诉称,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担保向原告借款5095091.78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95091.78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担保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担保向原告借款495091.78元,用于偿还山东格瑞玛建材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逾期贷款本息,该两笔借款均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6.8%,逾期罚息年利率10.2%,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为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笔借款借出后,本金未偿还,自2018年10月21日起欠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为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5095091.78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对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66元,由被告昌乐天和工贸有限公司、昌乐县民盛机械加工厂、昌乐县新城油气有限公司、蔡国华、王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