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779号
原告:王国阳,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阳,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冠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才,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林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乐天世纪城****。
原告王国阳与被告苏阳、第三人威海林璐水产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8日原告王国阳以第三人威海林璐水产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为由撤回对威海林璐水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王国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苏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购船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王国阳、苏阳共同出资购买了“鲁威经渔60017/60018”渔船,双方各占50%份额。王国阳为苏阳垫付了1800000元购船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苏阳辩称:认可原告垫付1800000元购船款的事实,但已经清偿。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王国阳与苏阳父亲苏善军合伙收购销售海产品,约定盈利亏损,各占一半。后王国阳给苏善军出具经营状况清单,双方同意利润共666000元各分得333000元。苏善军的333000元直接抵顶王国阳为苏阳的垫付款差额部分1467000元,苏阳于2019年1月18日转账给王国阳。因此,原告王国阳主张1800000元垫付款苏阳已付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苏阳提交的苏善军出具的对账单,王国阳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案外人制作,与本案无关。因王国阳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苏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苏阳就该份证据主张的已经清偿王国阳购船款33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苏阳提交的2019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苏阳给王国阳转账两次,一次467000元,一次1000000元,共计1467000元,已经清偿部分购船款。王国阳对收到苏阳上述款项无异议,但称该款项是用于案外其他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因王国阳未举证证明苏阳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的1467000元用于双方其他账目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且王国阳当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苏阳就该证据主张已经清偿王国阳购船款146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国阳与苏阳之间构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国阳为苏阳已实际垫付购船款,苏阳应当清偿所欠款项。苏阳提交的关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向王国阳转账的1467000元证据证明已经清偿了部分欠款的事实,但尚有333000元欠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清偿。故本院对王国阳主张苏阳欠付其购船款3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阳支付船舶营运借款3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苏阳负担1925元,原告王国阳负担8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