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4民初192号
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东皂户沁嘎查。
法定代表人:宋巴特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铁山,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铁山给付赊购种子化肥款12440.00元及利息5971.2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息);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铁山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124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起月利息0.02元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12440.00元的欠据一枚。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山给付种子化肥款12440.00元及利息5971.2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息)共计18411.2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对2019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铁山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铁山从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处赊购种子化肥欠124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起月利息0.02元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12440.00元的欠据一枚。经多次催要被告铁山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山给付种子化肥款12440.00元及利息5971.2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息)共计18411.20元。庭审时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放弃对2019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铁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铁山在欠款到期后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铁山给付种子化肥款12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0.02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化肥款12440.00元; 二、被告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伦旗绿之园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97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被告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 判 长 金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
人民陪审员 包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格日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