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1565号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晓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月,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杰,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系孟祥杰妻子),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与被告孟祥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月、被告孟祥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交回原向阳村奶牛养殖场院内1亩土地使用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96年签订《养殖小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原平庄镇新窝铺村民委员会)七组北山公墓西侧空闲地1亩用于养殖,承包期限5年,期满后如需继续承包,需协商一致。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00年,后因周边煤矿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双方未再续合同,被告也不再养殖。2009年,原告筹集费用,安排人员代理包括被告在内的受损村民对周边煤矿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12年末,原告在法院支取回部分赔偿款,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承包户协商,要求腾空并交回土地使用权后支取赔偿款,大部分承包户都腾空并交回了土地,领取了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交回土地亦未领取赔偿款,但已经提起了支取赔偿款的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如前。孟祥杰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给我损害赔偿款,即使原告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我,我也不同意交付房屋。如果原告现在对房屋及附着物受损进行评估并将款项支付给我,我才同意交付房屋。损害赔偿款和附着物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养殖小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签订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8月-2000年8月,双方约定承包期满后可经乙方申请,双方协商后可续签合同,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续签合同,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无继续占用和使用土地的依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和村委会没有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也不是原件。我去村委会要过合同的原件,村委会说找到的时候通知我,但一直没有通知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元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养殖过程中房屋受损,法院判决平庄煤业公司和向阳煤矿共同赔偿161151元。2.(2019)内04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平煤公司的赔偿款被原告支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质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另案处理,且正在上诉期间。原告提交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曾与原新窝铺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新窝铺村民委员会土地用于养殖,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其所在的养殖小区房屋受损情况及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告房屋受损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向阳村村民,双方曾于1996年8月1日签订《养殖小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新窝铺村七组公墓西侧空闲地1亩,承包给乙方(被告)搞养殖业。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满后,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后,可续签合同。现该承包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自1996年至今在该土地上养殖牛、羊并建住房、牛舍及养殖附属设施等。该土地系向阳村委会的集体用地,经确认该地块为原向阳村奶牛养殖场。由于该养殖小区附近的煤矿采煤活动造成土地塌陷,小区内房屋受损,原告安排该小区内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受损村民对周边煤矿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08)元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煤矿共同赔偿被告受损房屋价值161151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2012年已支取回部分赔偿款,但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提起了支取赔偿款的诉讼,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1996年8月起以承包方式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现承包期满,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原告欲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腾空并交回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应由原告对房屋及附着物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相应款项后其同意搬离的意见,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08)元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赔偿范围、金额及赔偿义务人,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向阳村奶牛养殖场院内内其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竹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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