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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4民初1099号

张万军与吴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万军;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4民初1099号

原告:张万军,男,汉族。

被告:吴英,男,蒙古族。 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吴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被告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2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吴英向胡振峰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出具借据时已将一年的利息2400.00元计入本金,出具了12400.00元借条,原告是担保人。2017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还款。2017年1月份被告用微信转账给付1000.00元,后来被告父亲那顺布和又偿还了14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用微信给原告转账5000.00元。 被告吴英辩称,我立即一次性还不了,我已经偿还了利息7400.00元,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不能成立? 原告张万军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胡振峰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已经替被告向胡振峰偿还了12400.00元,并将借条抽回。被告吴英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是跟胡振峰借的款,我是跟张万军借的款,我写借据后把借据给了原告夫妇,当时借款时候胡振峰没有在现场。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向胡振峰借款,并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吴英向胡振峰借款10000.00元,并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后向胡振峰出具124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原告张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于2019年3月14日原告替被告吴英向胡振峰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被告吴英于2017年1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后被告父亲偿还原告利息140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0元,共计7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他偿还的12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基于原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追偿债务的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债务,被告理应对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作出弥补,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军代为偿还的借款12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乌云萨娜

书 记 员 其力木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