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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2783号

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783号

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义城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809X2。

法定代表人:徐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中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64654P。

负责人:史长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孙颖、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烟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凤凰城酒店项目烟道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附件屮约定了单价,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数量结算付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2014年春节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89326.2元,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己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余款迟迟不予支付。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本案工程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9326.2元及利息4562元(以393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作为总公司并不了解情况,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2、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结算资料予以证实;3、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出具发票,这种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铸鼎公司(乙方)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甲方)签订《烟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城酒店项目烟道制作安装工程交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附件屮约定了单价,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数量结算付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2014年春节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驻工地代表李代平……。甲、乙方均加盖公司公章,甲方签约代表为李代平。 合同签订后,铸鼎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7月竣工。2014年8月17日,铸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报送了《工程量决算明细表》及《分包工程程序结算审查程序表》(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189326.2元,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李代平签署“同意按此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89326.2元。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支付铸鼎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含最后一笔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0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系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铸鼎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烟道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铸鼎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李代平系甲方驻工地代表,其签署结算单应视为职务行为,即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与铸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89326.2元。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系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外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铸鼎公司下欠的工程款393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