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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1762号

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与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02民初1762号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30712131。

法定代表人:赵心一。

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897X2。

法定代表人:戴吉洪。

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医药公司)与被告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苗一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贵州苗一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合同解除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药材大黄3000kg,金银花6000kg,紫河车600kg,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约定的大黄、金银花等中药原料,合计价款为1,117,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款。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二份合同:1、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100kg金银花的合同,价款8,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没有付款;2、原告向被告提供辛夷花1000kg,蛇床子1000kg,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款。被告自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发票后,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支付货款,因此,双方的合同便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派人到被告处催讨,被告负责人也避而不见。由于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贵州苗一堂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6年8月某日,有安徽亳州两位药商赵雪峰、赵良善托中国医养结合分会领导李某某牵线认识答辩人企业胡总,希望能做成药材供应的生意,当时因公司已经有较多合作多年的合格药材供应商,赵二人为了做成生意主动要求押一百万货款作为供货药材质量保证及铺底金,同时也是为了做成生意彰显实力打败竞争对手之手段,力争与答辩人达成长期合作。2016年8月30日,赵良善、赵雪峰前来答辩人公司请求帮忙解决库存积压药材金银花、紫河车等,因答辩人当时还没有通过新版GMP认证,药品文号变更生产地址需要耗时2年多,时间太长,不需要大量的药材(现该批药材仍然压在答辩人仓库),被答辩人再次主动承诺长期押100万货款,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上专门注明:“供方向需方提供壹佰万元货款铺底金,超过壹佰万元货款部分需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才在贵州凯里答辩人公司签订了2016年8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答辩人业务副总基于朋友的朋友没有在意填写合同签订地址“贵州凯里”,当时赵二人说带回去盖章,答辩人收到合同时上面的签订地址却变成了“安徽亳州”,可见其良苦用心。签订上述合同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货物价值尚未超出被答辩人自愿提供的100万元药材。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国家食药监局的要求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完善提供给答辩人的供货方合格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答辩人业务员赵良善和赵雪峰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医保缴费证明等全部加盖企业印章,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给答辩人。答辩人是一家正规合法企业,担心赵良善等人系“挂靠”、“走票”不想被违规违法行为牵连,因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狍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挂靠、走票”者未取得药品经营行政许可情况下,本身并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而以被“挂靠、走票”者的名义销售药品,属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宄刑事责任予以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论被挂靠者还是挂靠者,如其行为达到一定条件,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赵良善、赵雪峰系其员工的相关证明文件:员工劳动合同、本案涉及合同签订前后一年赵良善、赵雪峰的工资发放清单及社医保缴纳证明,如果被答辩人拒不提供或根本不能提供,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同时答辩人也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三、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重复诉讼,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损失。2018年10月29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拖欠其货款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贵院受理案件后,作出(2018)皖1602财保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答辩人银行账户内130万元存款。被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通知后,委托代理律师从贵州赶赴安徽省亳州市参加庭审,但被答辩人却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皖1602民初8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2019年3月,被答辩人再次以同样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且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被答辩人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答辩人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查封账户造成了较大的经营损失。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另外,经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至今提起的所有的诉讼,均是被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徐家奇用办理工商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出具虚假法人代表证明所实施的。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早于2018年6月19日变更为赵心一。本案被答辩人诉讼代理律师也不是被答辩人委托,而是徐家奇个人委托的。原告亳州医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亳州医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邮寄单、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州苗一堂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亳州医药公司(供方)与贵州苗一堂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亳州医药公司向贵州苗一堂公司提供中药材大黄3000kg,金银花6000kg,紫河车600kg;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至需方车间仓库;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安排车辆运输;验收标准:供方按照订单规定的时间、地点向需方交货,需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验收;如检验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货到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问题;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供方如不能按时发货,给需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所交付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条款,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退货或更换,供方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亳州医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州苗一堂公司交付了上述约定的大黄3000kg,金银花6100kg,紫河车600kg,合计价款为1,117,000元。贵州苗一堂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款。2017年12月31日,亳州医药公司向贵州苗一堂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贵州苗一堂公司欠亳州医药公司货款1,117,000元,贵州苗一堂公司收到询证函后于2018年6月20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经亳州医药公司多次催要,贵州苗一堂公司未支付货款。2018年10月26日,亳州医药公司向贵州苗一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内容为:“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向贵公司供货一百一十一万七千元。贵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已经完全不诚信履行该合同。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在通知贵公司:解除这份《产品购销合同》。并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以及违约金。”庭审时,贵州苗一堂公司回答收到解除合同函,但未回答具体日期。法庭调查终结前,亳州医药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合同解除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药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收到原告询证函并于2018年6月20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被告庭审时称已收到,故该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函时,即已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再次欠其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超出询证函中货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询证函中货款金额1,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支付货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函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主动承诺长期押100万货款,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上专门注明:“供方向需方提供壹佰万元货款铺底金,超过壹佰万元货款部分需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因该内容系手写体,只加盖被告印章,未加盖原告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了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与被告盖章确认对账的询证函,询证函中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数额相对应,故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货款1,11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公司负担1,483元,被告贵州苗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