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1215号
原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白良镇白良街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69745561R。
法定代表人:陈年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13847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113847元按月息1%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赣C×××××号车,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71573元,被告分18个月支付,并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每月需向原告还购车欠款本金20643元,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车辆返还至原告,扣除149600元的卖车款,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11384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车辆的出售价格低于车辆的鉴定价值,应当以鉴定的车辆价值为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371573元购买赣C×××××号货车一辆,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0643元,共分18个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必须在2018年9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及欠款利息;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保险,被告应按车辆总价投保车辆车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货物险、车辆防盗险、货物运输险、不计免赔及其他国家规定的险种,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71573元,此借款按月息1%计算,保证每月还款20643元,限2018年9月21日还清,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17年6月9日归还10000元,2017年9月27日归还40000元,2017年11月6日归还20000元,2017年12月9日归还2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收到车辆保险理赔款102485元。2018年8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车辆返还给原告。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车进行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1496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元。后原告以142000元将车辆出售。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及借款协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是在2015年3月30日,车辆的鉴定报告显示车辆的重置价值是340000元,因此车辆在两年之后以高于新车的价格出售给被告,
本院认为,购车款包括了利润、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因此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10088元(371573-110000-102485-149600+600)。原告主张垫付的保险费35409元,购买时间在2018年9月11日,即在车辆返还之后,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垫付的代缴违章罚款370元,系2017年的罚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由其代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过桥过路费14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088元。 二、驳回原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青
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
人民陪审员 谢云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