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802民初1402号
原告:四川省广元市零八一中学,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
法定代表人:胡满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宝,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礼,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张红梅丈夫。
第三人:广元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唐坤。 原告四川省广元市零八一中学(以下简称零八一中学)与被告张红梅、第三人广元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房,将房屋交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将合理期限明确为判决生效后七日内。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474元(截止2019年2月底),并计算至实际交房为止(标准为月租金22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x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元市东坝片区兴安路面积共计63.9平方米的临街门面租于被告,用于经营建材,租期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237元,按季缴纳。2019年1月,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对市教育局《关于市零八一中学小学异地扩建项目有关的请示》(广教[2018]x号)和市国资委《关于移交利州中专附中部分国有资产的通告》(广国资委[2018]x号)文件,与原告签订《市级单位经营性资产移交协议》,将位于兴安路126-142号一楼临街门面房9间(职工住宿楼下)产权和管理权移交原告,并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腾退房屋的通知,但是被告至今仍占据房屋经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原告均向被告发出合同期满、腾退房屋通知的情况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仍占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被告的占有行为妨害了原告行使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搬离、返还房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及时返还所租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出租人因承租人侵权而受到的最直接的损失即房屋进入租赁市场后可获得的租金收益。因此房屋实际占用费标准为2237元/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起诉主体应是国资委,不应该是零八一中学;原告限定的时间不能搬离,店内货物多,并不是不腾房,在拆迁之前如果被告不腾房,后果由被告自己负责;被告已经找到房屋并支付了定金,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装修费、水电天然气安装费用及搬迁费等费用,应按照国家的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零八一中学与被告谈过一次,但没有明确回复。 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利州中专附中职工住宅楼一楼门面房为国有资产。就其中自西向东第x、x间门面房,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张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
一、将位于广元市东坝片区兴安路面积共计63.9平方米的临街门面租于被告,用于经营建材。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租金标准35元/㎡/月,月租金2237元,租金按季缴纳。
三、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70元。
四、合同终止或解除1、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房屋如遇政府决策收回资产、政府市政规划拆迁及产权处置变更等原因,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2、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出租方不对承租方改造装修作任何折价补偿,承租方装修残值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按出租方的时限要求腾退房屋。承租方腾退房屋前不得损坏门窗、电梯及水电气管线设施,非移动物或无法拆卸部分归出租方所有,出租方不支付承租方任何费用,承租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拆毁。 2018年12月5日,广元市教育局向广元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市零八一中学小学部异地扩建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请示主要表明,为加快零八一中学小学部项目建设,恳请市政府同意市国资委将利州中专附中职工住宅楼一楼经营性资产变更为非经营性资产,收回门面房并移交给081中学,用于学校项目建设。 2018年12月20日,广元市国资委向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出“关于移交利州中专附中部分国有资产的通知”,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市上对市教育局《关于市零八一中学小学部异地扩建有关事项的请示》文件的批示精神,为支持零八一中学小学部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位于兴安路129号利州中专附中职工住宅楼一楼面积约320㎡的经营性资产变更为非经营性资产。
二、你中心应及时终止与建峰汽修厂及个体户张红梅的租赁关系,不得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三、你中心应及时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给零八一中学,并签订《资产移交协议》。 2019年1月3日,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零八一中学作为乙方签署《市级单位经营性资产移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
一、资产移交范围:利州中专附中位于利州区兴安路126-142号一楼临街门面房9间(职工住宿楼下),建设面积240.81㎡。该房屋由李政道、张红梅等人承租,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底到期。
二、资产移交资料:1、房屋租赁等相关合同4份;2、李政道、张红梅等承租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3、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及证明1份。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国资委通知做好资产移交工作,配合乙方开展资产的接收;2、负责通知承租人资产移交、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等;3、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承担该资产经营管理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从2019年1月1日对移交资产行使合同管理权,并承担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责任;2、乙方行使管理权后,严格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建设市零八一中学小学部;3、收取资产实际接手前承租人实际占用房屋的费用,并行使合同权利。 另,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张红梅租户你好,你租赁市国资管理中心管理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兴安路(原利州中专宿舍楼下)临街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请你合同到期后腾退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工作人员也与被告协商腾退、搬离事宜,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的资产性质属国有资产,广元国资委代表国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行使管理职责,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时由第三人行使管理权。2018年12月20日广元国资委通知第三人将该房屋交由原告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资产移交协议》时双方已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对房屋行使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房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且第三人在租期届满前向被告发出了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其搬离的通知,故被告应当于租期届满后返还房屋。从租期届满至今,被告未返还而占有该房屋为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零八一中学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其作为原告向被告诉请主张返还房屋,主体适格,该诉请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应归还而未归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23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当补偿装修费、水电天然气安装费用及搬迁费等费用。水电天然气安装费用系被告经营所需,亦由被告获利;装修费、搬迁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出租方承担,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既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搬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在房屋拆迁前搬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利州中专附中职工住宅楼一楼自西向东第x、x间门面房腾退后交还给原告四川省广元市零八一中学; 二、被告张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2237元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省广元市零八一中学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房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惠 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