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2630号
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红四芳复合肥直销处 经营者:武丽霞,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金树龙,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红四芳复合肥直销处与被告金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红四芳复合肥直销处经营者武丽霞到庭,被告金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红四芳复合肥直销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45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为1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树龙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借据一份及开鲁县黑龙坝镇辽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未能给付现金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原告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树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红四芳复合肥直销处化肥款145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金树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岩
人民陪审员 李东起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黎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