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03财保17号
申请人:张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
申请人:陈某,女,1992年3月31日出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陈某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0605011829930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30000元,并已提供财产责任险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64条、第17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20605011829930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兆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