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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6民初1114号

冯秀芝与平原裳钰制衣有限公司、梁有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秀芝;平原裳钰制衣有限公司;梁有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1114号

原告:冯秀芝,女,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平原裳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梁有亭,执行董事。

被告:梁有亭,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户籍地平原县。 原告冯秀芝与被告平原裳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裳钰公司”)、梁有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裳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有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裳钰公司支付加工费455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有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来料加工业务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岳玲玲接的活为被告加工裤子等服装,形式是被告提供半成品,原告加工成成品送回,中间收取加工费用。2018年春节前加工好送回,公司主任岳玲玲出具结算单一份,加工费用共计45590元至今未付。被告梁有亭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裳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裳钰公司由田正涛实际经营,该债务是田正涛在经营期间所欠,被告裳钰公司及梁有亭对该债务毫不知情,且产量报表中未提到,因此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梁有亭辩称,同裳钰公司答辩意见。梁有亭未参与公司经营,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冯秀芝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职工岳玲玲出具的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产量报表一份,裳钰公司、梁有亭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冯秀芝的申请,证人岳玲玲出庭作证称:其系裳钰公司车间主任,负责生产、技术、收发货、质量;认识冯秀芝,我找的她帮裳钰公司加工了6000多件牛仔裤,发了七八次货,报表是我给她出具的,没给过加工费,加工费价格田正涛定的,梁有亭说让我和田正涛商量着来;不清楚梁有亭是否知道原告加工这批服装,这个贸易部的活到期出不去了,田正涛让我找人干活;不知道田正涛是否承包裳钰公司,我经常叫他田经理;原告把这些活都发给公司了,发到陆子立(音)的贸易部,货款回来了一部分,打到裳钰公司账户了;给原告出具的加工表给田正涛说过,过完年上班后在厂子里给梁有亭说过;依据每次发的货运出具的报表,86款85款分别多少件不清楚了;冯秀芝的加工费和其他人不一样,冯秀芝做的成品,其他厂子做的半成品。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裳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岳玲玲签字的夏津加工户李艳产量报表,冯秀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裳钰公司提交的公司与田正涛的设备承包(租赁)合同、2月份结算明细、因质量问题被贸易部扣款的证明两页、资产负债表,冯秀芝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月份结算明细、资产负债表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秀芝与被告裳钰公司是加工业务关系,被告梁有亭系裳钰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2月15日原告送回产品,裳钰公司负责收发货的职工岳玲玲出具了产量报表一份并签字,载明:86款、85款共6542件,每件7元计45794元;减返修34小时,每小时6元计204元;总计4559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裳钰公司将厂房设备承包给田正涛经营。因产品质量问题,威海丰心进出口有限公司两次分别扣除裳钰公司750件加工费和4000元,庭审中裳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扣款的单价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加工完毕后将产品交回被告裳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裳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裳钰公司将厂房设备承包给田正涛经营,不影响其因公司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裳钰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不合格,应分摊扣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现裳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扣款的单价等内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裳钰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裳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用45590元。 根据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有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裳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裳钰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秀芝加工费用45590元; 二、被告梁有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平原裳钰制衣有限公司、梁有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乐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