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32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行法律事务部执行组长。被执行人伍乐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邓清华,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被执行人伍乐军的妻子。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乐军、邓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湘132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执行。2019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伍乐军、邓清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6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7月16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伍乐军、邓清华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有房屋一栋(琅塘宾馆),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张家村有房屋及工业用地(湖南永发炉料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委托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伍乐军、邓清华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及琅塘镇张家村的房屋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经典(2018)娄司000211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的房屋及土地(房权证:新房字第XS07011**、国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09)第150023002号、新国用(2007)第150101138号)评估价值为235.87万元,对新化县琅塘镇张家村的房屋及土地(房房权证:新房字第XS011059**、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11)第XG0110083号)评估价值为791.19万元。因被执行人伍乐军涉嫌刑事犯罪,在湖南东安监狱服刑,2018年10月26日,本院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东安监狱约谈被执行人伍乐军,被执行人伍乐军向申请人请求不拍卖新化县琅塘镇张家村的房屋及土地(湖南永发炉料有限公司),只拍卖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的房屋(琅塘宾馆),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伍乐军的请求,暂缓处置被执行人伍乐军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张家村的房屋及土地(湖南永发炉料有限公司),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2日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伍乐军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的房屋及土地(房权房权证:新房字第XS07011**、使用权证:新国用(2009)第150023002号、新国用(2007)第150101138号),经过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已流拍,2019年6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伍乐军位于新化县琅塘镇印双村的房屋及土地(琅塘宾馆)通过以物抵债程序作价人民币2122830元,扣除评估费用75312元后,以人民币2047518元抵偿其债务后归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伍乐军、邓清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164.057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5.2482万元及利息164.0577万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人献
审 判 员 袁仕斌
审 判 员 曾均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曾峥嵘代理
书记员 李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