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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4民初853号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李建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李建康;高丽;李婷;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刘建;聂学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853号

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康。

被告:李建康,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高丽,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万桂芳,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高琪,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李正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杨胜碧,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李茂祥,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万素英,女,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李某,女,200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王国云,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汤维芬,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述十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聂学萍,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系聂学萍的配偶),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李建康、高丽、李婷、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刘建、聂学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被告李建康、刘建,被告聂学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茂祥公司、李建康、高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被告李婷、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祥公司偿还中小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1529677.79元、担保费¥134750元、违约金¥499328.34元、律师费¥41000元,合计¥2204756.13元以及代偿款的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代偿金额止,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年利率20%计算);2.中小担保公司对茂祥公司、李建康、高丽、李茂祥、万素英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由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学萍、李茂祥、万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小担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代偿款(利息)增加至¥1793920.61元、违约金增加至¥578601.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期限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的借款行为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提供担保。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学萍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李建康、高琪、刘建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李建康、高琪、刘建将持有的茂祥公司的全部股权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王国云、汤维芬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身拥有位于位于怀远镇泉水村2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强、李某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身拥有位于位于怀远镇泉水村3组122号1栋1-2层房产作抵押反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身拥有位于怀远镇泉水村2组占地面积14.5宙(90-91号铺面12间,厂房面积15800㎡)作抵押反担保;李茂祥、万素英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身拥有位于作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9364-2);李建康、高丽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身拥有位于崇州市作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35224-2);高丽将其拥有的大众车辆辉腾车牌号川A×××××作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茂祥公司将其拥有的存货作动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12号)。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还款期调整为24个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金额调整为999万。但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茂祥公司未支付担保费249750元,茂祥公司应支付担保费仅分别在2015年12月支付了600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了15000元,现尚欠134750元;因茂祥公司未支付到期利息,导致中小担保公司在2016年3月偿还了利息96553.17元、2017年6月偿还了利息995265.78元、2018年1月23日偿还了利息459878.84元、2018年3月30日偿还了利息264242.82元,共计代偿利息1793920.61元;茂祥公司分别在2017年8月31日、2017年12月7日偿还了20000元、2000元的代偿款,尚欠1753920.61元。后各被告均未向中小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茂祥公司辩称:1.中小担保公司自述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最早于2017年10月23日才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小担保公司却早于此日期,分别在2016年3月、2017年6月、2018年1月就主动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代偿了相关款项,中小担保公司这种主动代偿的行为意图积极促成被告违约,从而达到从被告处获取高额保证担保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中小担保公司该种不正当地促成被告违约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无需就中小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017年6月代偿的两笔贷款承担违约责任及给付资金利息的责任。2.被告偿还中小担保公司代偿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额应以中小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代偿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并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总额不得超过代偿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3.中小担保公司对被告的担保物是否享有担保物权,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担保物不享有担保物权,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建康、高丽共同辩称:

一、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建康、高丽追偿问题。1.李建康、高丽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特指针对展期前的贷款合同。2014年12月1日,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与茂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字第042号贷款合同,意即在中小担保公司就该贷款合同因承担保证担保而代茂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的向李建康、高丽行使的追偿权。本案中,上述贷款合同的本金一直未清偿,而合同期间的利息等费用也是由茂祥公司自己清偿,故中小担保公司就上述贷款合同未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代为清偿,其无权向李建康、高丽行使追偿权,李建康、高丽也无需向中小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为新合同,对李建康、高丽无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生活常识,展期合同应与原合同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同时,除合同期限顺延外,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应与展期前的合同保持一致。本案中,原贷款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而展期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0日,展期前的合同与展期合同在合同期限上不具有承继性。同时,展期合同第四条已明确说明对展期前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和补充,如展期合同在罚息、复利及展期期间贷款利率等方面都作了不同于展期前合同的改变。因此,展期合同已对展期前的合同作了重大变更,应认定为新的贷款合同。3.李建康、高丽无需对未经其书面同意的展期合同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茂祥公司对展期前的贷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却未经李建康、高丽书面同意,故李建康、高丽不再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综上,中小担保公司因未针对展期前的贷款合同代为清偿,也就没有针对展期前的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不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不存在中小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建康、高丽进行追偿的问题。 二、保证合同期间的确定。若判令李建康、高丽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应严格界定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1.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期间約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字第042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中小(含其他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一笔中小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本案中,《(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故,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即中小担保公司在此期间内代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清偿了贷款,方可向李建康、高丽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小担保公司举证,其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代偿的贷款逾期利息有两笔,金额合计为1,091,798.95元。2.中小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代偿的款项应扣除展期合同贷款期间代偿的利息及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要求中小担保公司代偿前,中小担保公司自愿代偿的款项。中小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述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最早于2017年10月23日才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小担保公司却早于此日期,分别在2016年3月、2017年6月、2018年1月就主动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代偿了相关款项,中小担保公司这种主动代偿的行为意图积极促成茂祥公司违约,从而达到从茂样公司及二被告处获取高额保证担保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目的,依据合同法定,中小担保公司该种行为应被认定为茂祥公司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而向中小担保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李建康、高丽对中小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017年6月代偿的两笔贷款逾期利息不应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期间的确定。1.要确定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期间,首先应查明反担保的主合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已明确特针対《(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字第042号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即中小担保公司就展期前的贷款合同代为清偿本金和利息后方享有向李建康、高丽进行追偿的权利,而中小担保公司未就展期前的贷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代偿,中小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均是对展期合同进行代偿,而展期合同未经李建康、高丽书面确认,依照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李建康、高丽不再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因此,中小担保公司无权向李建康、高丽进行追偿。2.若判令李建康、高丽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则保证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期间为中小担保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代偿后两年内:《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第5条约定: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反担保期限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止。即李建康、高丽只对中小担保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代偿的款项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李建康、高丽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特指中小担保公司对展期前的贷款代偿后享有的向李建康、高丽的追偿权,而无再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即便判令李建康、高丽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也应严格限定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同时还应对该保证期间的代偿款项依据上述代理意见进行相应扣减。 刘建、聂学萍共同辩称,刘建、聂学萍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

一、反担保已经进行变更,没有包含保证担保。茂祥公司借款展期,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重新决定反担保事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茂祥公司、李茂祥、万素英、高丽、李建康、李正强、李某以财产抵押提供反担保,本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执行。从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反担保并不包含刘建和聂学萍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方式,却增加了茂祥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和动产的反担保。据此,刘建和聂学萍并非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贷款的反担保人,不应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合意对保证担保作出了变更,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

二、中小担保公司对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贷款展期的担保系重新再次的担保,对该重新担保拒绝的原反担保人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茂祥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还而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申请展期一年,该展期是在中小担保公司和李建康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前提下办理的展期。首笔贷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展期贷款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次贷款期中途间隔了10天。借款展期的前期,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再次重新确定了茂祥公司、李茂祥、万素英、高丽、李建康、李正强、李某继续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中小担保公司的继续担保再次收取了茂祥公司的担保费249750元,继续担保的借款本金、利率、时间都作了改变,应当认定为中小担保公司再次受茂祥公司的委托对银行贷款重新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重新继续作出的本担保,同样应征得反担保人的重新继续反担保,如反担保人未同意,则未同意的反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小担保公司代偿的也只是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并非展期前已经结清的利息,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不属于反担保范围,故原告无权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四、借款展期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是中小担保公司和李建康二方而并非中小担保公司一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中小担保公司只是代偿金额的一半向反担保人追偿。

五、茂祥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给中小担保公司,所以中小担保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款项应减除50万元才是其代偿金额,其形式追偿只能以实际代偿额追偿。

六、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向茂祥公司收取了50万元的担保费。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而中小担保公司代偿的所欠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的利息和罚息。本担保向反担保行使追偿不应当收取高额的利息,只能收取代偿利息和罚息以银行借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指向的是本担保而非反担保,案涉是本担保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三方已经合意变更了主合同。担保法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然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茂祥公司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当有完全的偿还能力。刘建和聂学萍之所以不同意继续提供反担保,其目的是促使茂祥公司偿还借款,然而,中小担保公司为再次收取担保费,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为收取高额利息,茂祥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借他人谋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三方恶意串通办理了借款展期,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加重了我方负担。因在办理借款展期后,茂祥公司所放出的借款不能收回并发生了火灾导致2千万的资产被烧毁,最终导致茂祥公司无力归还借款,该后果应由中小担保公司及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我方。

八、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小担保公司起诉而放弃了茂祥公司已办理的价值1000多万元的动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他反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刘建和聂学萍不应承担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贷款对中小担保公司的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李婷、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共同辩称,中小担保公司要求我们承担偿还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贷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及代偿款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中小担保公司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一、本案是反担保合同项下代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从属合同。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反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本案中上述被告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其提供担保的对应主合同应当是[(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高保)字第082号]保证合同。在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中,除非特别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银行是无权依委托担保合同对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委托反担保合同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委托保证合同并不必然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这是因为在担保和反担保的法律关系链条中不是必须要有委托担保的(没有委托担保的,担保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必须要有主合同,否则从合同无所依附。因此,原告向重庆银行出具的保证合同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鉴于原告为专业的中小担保机构,茂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崇中小担委字(2014)119号委托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基于此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主从合同原理,上述被告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当是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在此期间就债务人茂祥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重庆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产生的代偿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及相关资金均非担保合同项下约定担保期间产生的费用(茂祥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足额支付完毕了贷款利息),上述被告不应当就此承担担保责任。

二、鉴于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贷款签订了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就此展期向重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并与茂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委托保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不能直接对于反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担保人并未就其提供担保期限延长向上述被告进行告知,也未就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反担保人不应当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期限延长承担担保责任。

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主张代偿款项明显超出了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予调减。同时,结合庭审中各方证据显示,原告出示重庆银行最早于2017年10月23日才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原告却于2016年3月、2017年6月就主动向重庆银行代偿了贷款的利息、罚息等,即原告为积极的促成被告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从而为获得高额的担保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依据合同法规定,一方积极促成另一方违反合同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上述两笔代偿款不应当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四、虽然根据原告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有义务向重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保证协议是在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展期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展期协议对原贷款协议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均作出了变更)后,根据原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不能据此就推断其未经反担保人同意就直接适用于反担保人。其补充协议并非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的附属条款,而是对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费、担保方式作出的重新约定,从内容上看完全不等同于原担保合同约定条款,应当视为新担保合同。同时,在补充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委托担保方式并未包含保证,而新增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其他抵押担保,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展期之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承诺已经不是委托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因此,原告提供的全部《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也不能以此作为上述被告承担代偿责任的依据。

五、本案中,王国云、汤维芬以其位于崇州市住房一套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该合同系李健康代王国云、汤维芬签署,非上述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应当被认定被告王国云、汤维芬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经过户到李婷名下,应当排除王国云、汤维芬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偿还责任。

六、本案中,李某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正强代其签订的关于李某持有的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3组122号1栋1-2层122号住房的部分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李某不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代偿款系2015年12月后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之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上述被告根据原保证合同提供的《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承诺》中作出的反担保保证,不存在基于该保证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诉请代偿款非担保人在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产生,因此,李茂祥、万素英不应当对此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李正强不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李某、王国云、汤维芬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高琪不应当对案涉代偿款在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载明:甲方(提供中小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乙方(中小方)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愿意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乙方办理各类中小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李建康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建康为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建康、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中小担保公司、茂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载明:受托人(甲方)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一、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保证担保范围、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金、担保费的收取等事项均有约定。中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茂祥公司、李建康、高丽、李正强、李某、李茂祥、王素英、王国云、汤维芬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反担保范围、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各方均在各《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案涉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12号;高丽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众辉腾牌汽车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李建康、高琪、刘建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载明:甲方(质权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出质人)李建康、高琪、刘建…丙方(借款人)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乙方以下述财产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附质押物清单)……各方在该合同中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及期间、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各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12月5日,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英、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学萍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均载明:……本人自愿向贵公司就茂祥公司委托贵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授信贷款担保《(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字第042号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承诺书对反担保范围、索偿方式、反担保期限等事项作出承诺。2015年12月11日,茂祥公司、李建康、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乙方(借款人)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康………第一条主合同项下原贷款金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贷款余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玖佰玖拾玖万玖仟伍佰陆拾叁元陆角壹分,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现展期金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展期后最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原贷款有保证担保的,丙方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第五条如乙方未能按本贷款展期合同拟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展期贷款,同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各方法定代表人及李建康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日,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担保费的收取等事项均有约定。 另查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向中小担保公司发出了3份《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1份《担保业务逾期(代偿)通知书》,共4份催告函,证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18日要求中小担保公司偿还茂祥公司逾期未偿还的利息。中小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支付96,533.17元,2017年6月28日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支付995,265.78元,2018年1月23日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支付459,878.84元,2018年3月30日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支付264,242.82元,代为支付茂祥公司在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的逾期利息共计1793920.61元。茂祥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2月7日向中小担保公司偿还了20,000元、2,000元代偿款,尚欠1,753,920.61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与中小担保公司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向中小担保公司开具金额为4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崇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崇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12号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川A×××××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股权质押合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担保业务逾期(代偿)通知书》催告函、《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代偿证明、《代理合同》及发票、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归纳,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现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小担保公司向茂祥公司追偿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小担保公司受茂祥公司委托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中小担保公司对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载明,主债务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主债务到期后,茂祥公司、李建康、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0日,中小担保公司继续为茂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中小担保公司对茂祥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12月9日止。中小担保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18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30日代偿,此均系茂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借款利息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代偿,属于恰当履行保证责任。中小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茂祥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时间、保证期间等均应当按照其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两份合同中表明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茂祥公司在其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支付时,作为保证人的中小担保公司即需履行保证义务,而并非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向其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时方才承担,故茂祥公司抗辩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在2017年10月23日向中小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之前的2016年3月、2017年6月主动代偿而不正当的促成茂祥公司违约条件成就,而不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违约责任及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担保的追偿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茂祥公司进行追偿。茂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致使中小担保公司代为支付其在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的借款尚欠利息1,793,920.61元。按照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茂祥公司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茂祥公司应当承担中小担保公司以代偿总额年利率20%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用)。2015年12月11日,因茂祥公司办理借款展期,中小担保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茂祥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49,750元,现尚欠134,750元。故中小担保公司请求茂祥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利息1,793,920.61元、律师代理费用41,000元、担保费134,75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的问题 本案是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追偿权纠纷,各相关被告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从反担保的性质上看,反担保也是担保,其法律性质、核心作用与担保一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是李婷、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主张的重庆银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是李健康和高丽主张的重庆银行与茂祥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

本院认为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委托担保合同或者基于担保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债权。担保法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设立担保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特定的一个担保肯定且应该对应特定的一个债权,是为了保障这个特定债权实现而存在的,担保合同也应该是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和担保人所签订。首先反担保人不是为借款债权担保,借款债权的债权人是出借人,若为借款债权担保,反担保人的地位应该和本担保人一样,并且应当和债权人而不是本担保人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若为借款债权担保,那借款人逾期,出借人是可以要求反担保人代偿,但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法律支持这种请求权,出借人和反担保人之间并没有权利义务关联,反担保人并不是为借款债权担保。其次,反担保人不是为出借人与本担保人的保证关系提供担保;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作为义务人而存在的,而担保应该是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担保人不拥有需要反担保人保障实现的债权,反担保人是为保障本担保人权益而出现的,是为本担保人某项权利提供担保,那本担保人的权益应该是本担保人代偿,获得向借款人追偿权利后,这种追偿权利落到实处的权益。借款人资金匮乏不能按时还款,本担保人从借款人追到代偿款项的可能性较低,为确保追偿权利的实现,反担保人向本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因此,反担保可称为追偿担保,反担保人可称为追偿担保人。简而言之,反担保人担保的是一种未来的,尚未产生的追偿债权。只有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本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后,才能取得追偿权。追偿债权的权利人是本担保人,债务人是借款人,权利来源于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若未签合同,可依据担保法三十一条追偿,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不利时,可以要求作为追偿债权担保方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因为该项合同约定双方主体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为:重庆银行按约向茂祥公司发放贷款,茂祥公司按约向重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茂祥公司作为债务人对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负有的债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之债;二是因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对银行产生的违约责任之债,一般以银行罚息的形式体现。该项合同的主体为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约定的是茂祥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反担保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为茂祥公司对中小担保公司所负债务,中小担保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该项合同显然不是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依据,因此借款合同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二是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该项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对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所负债务提供保证,当茂祥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中小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合同要素包括主债权、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人义务等。其合同目的是保证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对茂祥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扮演的是单务义务人的角色,该合同没有体现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证合同也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

本院认为反担保的主合同应为《委托保证合同》,本案中茂祥公司同中小担保公司通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作为主合同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除反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以外,其余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取决于《补充协议》是否加重了其保证债务,其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反担保保证期间仍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三、关于重庆银行与茂祥公司、中小担保公司、李建康签订的《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是对《(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的变更还是一份新的借贷合同的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根据该规定,贷款展期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做出是否展期的决定并办理完毕展期手续。关于展期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是允许展期的,只要是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是对原借贷主合同的变更还是新设立的借贷合同,要根据展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查。重庆银行与茂祥公司、中小担保公司、李健康签订的《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中约定:“鉴于重庆银行(甲方)与茂祥公司(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字第042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贷)字第04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贷款茂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茂祥公司申请展期,重庆银行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展期,中小担保公司、李建康(丙方)同意继续担保,经各方平等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第一条约定: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贷款余额为玖亿玖仟玖佰玖拾伍万陆仟叁佰陆拾壹分,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展期后最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第二条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月利率按第六条约定执行。展期期满对乙方尚未归还的展期贷款本息,甲方按前述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三条约定了原贷款抵押或质押担保物仍然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起两年。第四条约定除展期合同对“主合同”的担保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第五条约定了乙方违约则甲方可提前收回全部展期贷款,同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变更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权利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进行的修改或者补充,是在合同的主体不改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或标的的变更,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的性质并不改变,既可能是合同履行期的提前或者延期,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从以上重庆银行、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李建康签订的展期合同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是对主合同即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字第042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崇支授贷)字第04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主体和合同性质、合同标的性质没有变更,变更的是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原合同没有履行的贷款本金确定为展期金额,同时对展期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标准予以了变更,原主合同的主体及除展期合同内容变更部分以外其余合同内容同原主合同相比均无改变,故被告认为展期合同为新设立的合同而非对原主合同的变更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各方当事人对该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四、关于中小担保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向反担保人主张的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加重反担保人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保证期间应该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那追偿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该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担保人支付追偿款项的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中小担保公司)代乙方(茂祥公司)履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担保人支付追偿款项的期限的最后一日还是担保人中小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是一致的,故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中小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了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的规定,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即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具体到本案,关于茂祥公司、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聂学萍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问题如下: 首先,2014年12月5日,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雪萍分别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对《委托保证合同》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上述当事人均未书面同意,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仍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的保证期间,反担保期间为自中小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 然后,李茂祥、王素英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对《委托保证合同》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李茂祥、王素英均未书面同意,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仍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李茂祥、王素英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中小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六个月。 综上,2015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茂祥公司、李建康、中小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中小担保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小担保公司继续为茂祥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反担保方式不变。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雪萍、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均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除反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以外,其余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取决于《补充协议》是否加重了其保证债务,其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反担保保证期间仍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雪萍、李茂祥、万素英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仍为《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约定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保证期间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补充协议》并未加重各反担保人的保证债务,即使加重了反担保的债务,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雪萍、李茂祥、万素英仍以反担保的主合同即《委托保证合同》为限承担反担保保证债务。 五、关于本担保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及反担保期间关系问题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保证期间为不可变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方能适用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换句话说只用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方有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必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具体到本案,中小担保公司为茂祥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原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4日向中小担保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于2018年1月18日向中小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代偿)通知书》,要求中小担保公司偿还茂祥公司逾期未还的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在中小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向中小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当获得支持,中小担保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30日代偿均系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担保责任。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雪萍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该日期起算2年,分别截至2018年3月27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9日;李茂祥、王素英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该日期起算6个月,分别截至2016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9月29日。截至中小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学萍提供反担保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建、聂学萍辩称其反担保承诺已解除,并未向本院提交解除保证合同的证据,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委托保证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并不当然视为解除了其与刘建和聂学萍的保证担保,刘建和聂学萍承担反担保的责任仍应当按照其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作为从合同向以《委托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刘建、聂学萍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茂祥、王素英称其提供的反担保,其中2016年3月28日、2017年6月28日中小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已超过保证期间,反担保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小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30日代偿款项均未超过本担保的保证期间,即使不计算展期期间,按照《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重庆银行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仍然符合法律规定,中小担保公司主张各反担保人均应按照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刘建、聂学萍辩称中小担保公司和李建康为共同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李建康追偿,不能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中小担保公司和李建康分别与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茂祥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小担保公司和李建康为共同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有权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或者李建康其中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小担保公司已经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后应首先向茂祥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再要求李建康分担。 其次,高丽、李正强、李某、李茂祥、王素英、王国云、汤维芬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高琪、刘建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英、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学萍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均约定各反担保人为中小担保公司因茂祥公司的借款行为代偿总额及茂祥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小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提供反担保责任。 最后,中小担保公司与李建康是为茂祥公司借款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提供担保的共同保证人,各反担保人是为茂祥公司借款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小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聂学萍追偿。 综上,中小担保公司在向重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向茂祥公司追偿并就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李建康分担,还是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各反担保人追偿,重庆银行具有选择权,法律并无规定本担保的担保人行使反担保的追偿权需以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共同的其他担保人分担不足部分方能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追偿,故刘建、聂学萍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反担保人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在实现债权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涉及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交通工具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具体到本案,本院评述如下: (一)茂祥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怀远镇泉水村2组占地面积14.5亩(90-91号铺面12间,厂房面积15800㎡)作抵押反担保,但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 (二)茂祥公司将其拥有的存货作动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12号),故抵押权设立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李茂祥、王素英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拥有的位于作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9364-2),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抵押权设立。 (四)李建康、高丽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崇州市作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9364-1),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抵押权设立。 (五)高丽将其拥有的大众辉腾牌汽车(车牌号川A×××××)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设立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李正强、李某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怀远镇泉水村3组122号1栋1-2层房产作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正强、李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王国云、汤维芬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怀远镇泉水村2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国云、汤维芬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关于按照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设立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是否承当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王国云、汤维芬自愿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而案涉农村房屋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是担保法明文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就规定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方位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并未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小担保公司不能取得抵押权,但该抵押合同中关于用案涉房屋做抵押,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楚,因此抵押合同成立,现王国云、汤维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王国云、汤维芬应当在抵押财产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理,李正强、李某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位于怀远镇泉水村3组122号1栋1-2层房产作抵押反担保,该房产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中小担保公司也不能取得约定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案中李正强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对代李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李正强和李某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系为李某设定义务的行为,而非为其利益考虑,故其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无需对反担保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中小担保公司要求李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偿还中小担保公司代偿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额应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及是否扣除茂祥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后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庭审中,茂祥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经审查,中小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按代偿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按代偿总额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李茂祥、万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聂学萍辩称应在扣除茂祥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后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中小担保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茂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且不予退还。该50万元保证金已抵作违约金,应在计算违约金时予以扣除,上述被告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利息1,793,920.61元,律师费41,000元,担保费134,75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以代偿利息74,53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6月28日起,以代偿利息995,26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1月23日起,以代偿利息459,87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3月30日起,以代偿利息264,24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代偿款为基数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计算。同时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扣减保证金500,000元)。 二、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 杨胜碧、聂雪萍对判决第一项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代偿款1,793,920.61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茂祥、王素英对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应当 给付的724,121.66元代偿款及对应的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 艺有限公司提供的存货(详见抵押清单),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康、高丽提供的位于崇州市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茂祥、王素英提供的位于崇州市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王国云、汤维芬在提供的怀远镇泉水村2组房屋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代偿款1,793,920.61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崇州中小企业中小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李建康、高丽、李婷、刘建、万桂芳、高琪、李正强、杨胜碧、聂雪萍、李茂祥、王素英、李某、王国云、汤维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诗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