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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1刑初139号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9年3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鞍匠高铁车站工地,欲将工地上的一桶柴油偷走,被工地保安被害人葛某发现并及时制止,王某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将葛某打伤后逃走。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当时工地上的那桶柴油有二三十斤。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鞍匠高铁车站工地,欲将工地上的一桶柴油偷走,被工地保安被害人葛某发现并及时制止,王某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将葛某打伤后逃走。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葛某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6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发现有人在工地偷油,就去抓偷油的人,我被偷油的人打了后偷油的人就逃跑了,但是留在现场一个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是冀H×××**;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在高铁站里巡逻,听见葛某喊抓小偷,然后我看见一个人朝鞍匠派出所的方向跑了,我看见葛某受了伤,后来就报了警;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将车牌号为冀H×××**的劲龙牌摩托车卖给了李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将劲龙牌摩托车卖给了安徽人刘某;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我丈夫因偷油被抓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被害人经辨认打伤自己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冀H×××**号劲龙牌三轮摩托车登记在于某名下,于某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李某将该车卖给了安徽人刘某,刘某将该车卖给一个在鞍匠开小吃部的唐山人,目前未找到该唐山人。赵长生承认是其将车牌号为冀H×××**的劲隆牌摩托车卖给王某某,但因在外务工无法回来做笔录;9、协议书,证实李某将劲隆牌摩托车卖给了刘某;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11、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葛某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骨折,左耳鸣待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葛某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葛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9年2月26日晚上9时许,我去鞍匠高铁站偷油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后,我二人发生冲突,我将保安打伤后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葛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