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58号
原告:燕小秋,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广饶花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东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01930471。
法定代表人:张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小秋诉被告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坤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小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被告坤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元、误工费9751.8元、护理费5092.61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57202.91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治疗费用。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坤特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自觉遵守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其应知劳务过程中的危险存在,其违章冒险操作致使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在潍坊89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派人(王树红)全程护理,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护理人员1000元生活费,并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另外,被告同情原告遭遇,另行支付给原告15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开放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6月20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再次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17、11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山东省立医院做术后检查,费用自己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为其投保的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取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9585.75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右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无。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 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侄女燕英与侄女婿宋强护理,另在潍坊住院期间第一日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树红护理。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汇款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1份、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坤特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自助缴费凭证1份、药品单1份、门诊挂号票据1份、门诊预交金收据2份、门诊挂号1份、护理人员燕英和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原告燕小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财务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7张及住宿费发票1张,本院依法出示的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14.5元,但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140元,本院确认为1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的具体年限,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院依法确认为4018.44元(16297/365×90);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居住地址均为城镇范围,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工作人员王树红护理的1天,本院确认为4984.26元(39549/365×4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5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且总额已经超出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收费单位盖章,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46.7元。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导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346.7×80%即36277.36元。被告主张除医疗费外已经赔付原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款项6000元。虽然原告获得了意外伤害保险赔款9585.75元,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系员工福利性保险,该赔款并不能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除医疗费外已赔付原告6000元,该6000元应予扣减,本案中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77.3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无后续治疗费,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小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277.36元; 二、驳回原告燕小秋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26元,原告燕小秋负担28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山东坤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原告燕小秋负担4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丰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银萍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