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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2859号

周广英与李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广英;李志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859号

原告:周广英,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李志威,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周广英与被告李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09月06曰,被告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88500元,于当曰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88500元。款项借到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如所请。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捌万捌仟伍佰元(¥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威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6曰’被告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88500.00元’于当曰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88500.00元。款项借到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如所请°。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惠城法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州惠城区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在《借条》上确认了金额,应该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确认;两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已经扣除了部分利息,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认定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年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归还款项性质的问题,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元,原告认可该金额,但认为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该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即两被告实际还欠原告本金为元(元-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志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广英偿还借款元及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年月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

二、第二被告李志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保全费元,合计元(原告已预交1007元),由第一被告李志威和第二被告李志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邱伟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