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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执异51号

梁敦、钟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梁敦;钟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异51号异议人梁敦,男,1962年8月5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移送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钟红,曾用名钟鸿,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花区。本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钟红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梁敦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敦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15幢1702房18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该房系异议人于2008年12月以个人合法收入购买,并依法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系异议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钟红所有,不应该列入追缴范畴。异议人至今已连续工作近40年,有足够的能力购买该套住房。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房系异议人生活的必需品,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确保异议人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该房系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有一半属于异议人合法所有。故请求撤销(2019)湘13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15幢1702房18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的查封,停止评估和拍卖。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钟红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追缴被执行人钟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2512.7782万元[对查封的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59号书院观邸2栋2603(产权证号71××**)、书院观邸地下室2045(产权证号71××**)、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139号中江国际花城2栋1803号(产权证号00××**),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5幢17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18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实际价值在追缴金额中予以核减],返还给被害人。因被执行人钟红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5幢17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18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5幢17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1802房(所有权证号00143000)房屋系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属于必须追缴并处置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异议人梁敦认为刑事裁判错误认定赃款赃物而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贺玉林

审判员 黄燕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