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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696号

李新见、姚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新见;姚明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见,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学,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上诉人李新见因与被上诉人姚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新见支付姚明学借款本金4.75万元(不服金额2500元);由姚明学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认定李新见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支付姚明学4.7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姚明学提供的借条,借条上的“月息2份”、“利息交付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均系姚明学私自添加的,那么一审判决从姚明学私自添加的时间计算借款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姚明学私自添加的时间2015年2月2日计算借款期限,一审判决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5年2月2日支付利息错误。姚明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李新见大约是2013年12月1日让姚明学想办法帮他转借5万元,李新见说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2.5份,第二天姚明学就给他打过去了47500元,当时处于同事关系,太相信李新见就没有要求打借条。李新见每月按1250元利息打到姚明学账上,直至2015年2月2日。以后姚明学不停的给李新见打电话催要本金及利息,后让李新见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当时姚明学表示,李新见一年内还清5万元,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就行,如果还不上,就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条上写的利息交至2015年2月2日前息已清,证明钱是从2013年12月2日借给李新见的,以前利息已还清,利息是从2015年2月2日起算,因为借条李新见是按2015年2月2日写的。姚明学在借条上写的日期只证明2015年2月2日前息已还清,落款日期是代表借款人从落款日期之日起计算期限。李新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姚明学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75万元。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日期、月利率、付息期间等内容。201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被告保证于2018年10月30日将借款还清。保证书上没有载明利率。被告承诺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新见收到原告姚明学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新见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新见辩解其收到原告4.75万元本金,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75万元。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意见,由于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分”,系原告书写,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月息2分的意见,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新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姚明学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姚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新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李新见虽未书写出具日期,但有姚明学书写的落款日期2015年2月2日,结合李新见2018年10月7日出具的保证上显示,李新见于2015年2月2日借到姚明学现金5万元整,可以得出案涉借条所涉借款期限应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故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虽认定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姚明学支付利息,但判决主文书写为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新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新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姚明学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姚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新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