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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行终56号

刘超峰与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刘超峰;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04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锋,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与建设路十字,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7273037。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交叉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0741263895A

法定代表人:何祥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毅,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放,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超锋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锋,被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毅、程明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刘超锋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行签订《咸阳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合同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中注明刘超锋为抵押人,抵押房产具体地址为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抵押权人盖章确认。2016年3月30日,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8年8月9日该房屋进行了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所有权转本位登记,登记证号为陕(2018)咸阳市不动产权第号。2018年10月30日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原告刘超锋向被告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在收取了陕(2018)咸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证书原件后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了预告抵押转持证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时,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人以及抵押权人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可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符合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收取原告证书原件办理抵押登记后是否应将房屋权属证书原件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抵押申请人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后,被告应当对证书进行核对、查验,核对、查验无误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是抵押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收取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履行核对、查验职责,抵押登记完成后,此时抵押登记之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权人,被告收存保管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超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超锋负担。 上诉人刘超锋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完成之后,被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应否返还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一审判决将申请人的“提交”义务推论为登记机关的“收存”权力,属于对文义的错误理解且错误的适用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被上诉人对提交证书的职权是“查验”或“审核”而非“收存”,且就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而言,登记机构的确有权保存登记的原始资料,但该原始材料并非必须是相关原件。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收存”上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二、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未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取得上诉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而是在告知“本案依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后,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致使上诉人因简易程序系法律要求的错误认识而认可了一审的程序选择,进而剥夺了上诉人参与一般程序审理的权利。一审违反言辞辩论原则,限制上诉人的辩论权,且一审判决书对于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只字未提,对于案涉争议焦点一笔代过,未予充分论述和说理。综上,被上诉人“收存”上诉人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证书。故请求:

一、撤销(2019)陕0402行初24号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限期内向上诉人返还陕(2018)咸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证书。 被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扣押被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其办理抵押登记时自愿主动依法提交的。被答辩人的解释是他自己的理解,于法无据。本案行政行为完全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规定,而现在本局归自然资源部管理,被答辩人所说的法规已经失效,且此《办法》是交验登记,新条例并无此项规定,其规定的是提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申请人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后,被上诉人应当对证书进行核对、查验,核对、查验无误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是抵押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收取上诉人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履行核对、查验职责,抵押登记完成后,此时的抵押登记之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权人,被上诉人收存保管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告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致使上诉人因简易程序系法律要求错误认识而认可了一审的程序选择,剥夺了上诉人参与一般程序审理的权利”,从而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一审已经告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询问其是否同意,上诉人仅是基于认识错误而选择了简易程序,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超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李晓菊

审判员  周昌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丹阳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