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602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06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恢复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8年3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8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银行存款41000元。于2018年4月5日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4月5日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于2018年4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收益类保险,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于2019年6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居住地进行调查财产,因被执行人称只有工资进行偿还债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徐某某、吴某某适用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0000元,已执行到位41000元,尚有59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健
审 判 员 付 锋
审 判 员 周石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庆康
书 记 员 邓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