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84行审214号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刘剑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刘剑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84行审214号

申请执行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与少典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战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剑庄,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申请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刘剑庄作出编号为410184-10051221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剑庄驾驶豫A×××**号车辆在新郑市人民路(古城路至皇帝像转盘)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决定对刘剑庄处以罚款100元。刘剑庄经催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剑庄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184-10051221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的行政行为。

审 判 长  孙保宪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