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13民初993号
原告:张秀美,女,192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刘瑞欣,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情都是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勇,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勇,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美、刘瑞欣与被告刘智勇、刘建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青岛市李沧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楼××单元××号楼××单元××号楼××单元××号楼××单元××房屋中50%归原告张秀美所有;2、确认青岛市东李花园10号楼2单元101户、41号楼2单元201户、二十三亩地4号楼1单元301户三套房中25%归原告刘瑞欣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李民初字第380号判决书对原青岛市李沧区××村××号××号房屋拆迁权益的份额进行了分割。现五套安置房屋均已分配,原告请求将安置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刘智勇辩称,其不清楚房屋是否办理房产证和公证书,若没有办理,其不同意处理。
被告刘建勇辩称,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原告张秀美年近百岁且系文盲,不会书写名字,对其在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不认可,且被告刘建勇在探望照顾其母亲时,原告张秀美已不认得其子女,故对其行为能力被告不认可;对实体问题,被告认为该拆迁权益虽有分配比例,但未经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具体测绘标准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具体价值,不能按照相关比例予以分配,故原告的诉求不具备具体裁判条件,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拆迁安置房屋现尚未在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美、刘瑞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仲举
书 记 员 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