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02民初390号
原告:王锋,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锋,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继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光、李修龙,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光、李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2017年6月6日9时47分,高桂河驾驶枣庄汽运公司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13KM+878M青岛方向,因雨天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后,驶出路外翻入路沟。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高桂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锋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乘用人员险,每座70万元。原告王锋受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又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780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70万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免陪事项或者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9时47分,高桂河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13KM+878M青岛方向,因雨天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后翻入路沟,致驾驶人高桂河、乘车人王锋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高桂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住院治疗27日,后转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181.45元。2018年12月13日,经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96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锋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2.被鉴定人王锋误工时间建议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限建议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建议4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建议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2019年5月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程序,将本案退回。另查明,原告王锋提交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与章丘市刁神镇神成炊具机械厂签订代理协议,为其产品剂子机提供技术支持,作为山东省代理商,要求按照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又查明,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老面烧饼店营业执照及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肖广侠系原告之妻,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提交交通费、眼镜发票一张,主张眼睛眼镜损失2000元,交通费2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费用,与本案无关。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锋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认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乘员身份不认可。原告对条款不认可,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赔付义务,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身份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代理协议、扣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乘坐高桂河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高桂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枣庄汽运公司,高桂河为枣庄汽运公司雇员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7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总结如下:第一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性及合法性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未予以说明,则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认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赔事由对被保险人尽到了特别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适用该条款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锋花费的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认定3181.45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810元(30元/天×2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0天(住院300天+出院后40天),对其误工损失标准,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性质,参照2018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167.42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支持误工费56922.8元(167.42元/天×34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支持12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折中支持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支持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配镜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锋的医疗费为3181.45元、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56922.8元、护理费为18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共计9725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225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2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