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满溪,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和平,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成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田东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164948。
法定代表人:黄**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满溪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和平、被告福建省成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书,张满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以(2017)闽05民终4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满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反诉原告)吴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林玲、被告成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满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满溪与吴和平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2.张满溪无需向吴和平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3607.93元;3.吴和平赔偿张满溪因逾期完工额外增加的外架租赁费用47160元;4.吴和平向张满溪赔偿加固1-3楼问题承重柱体费用100216元;5.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共同承担张满溪住宅楼4-9层楼问题承重柱的维修费用10107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张满溪为建设址在南安市××镇××村的住宅与吴和平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吴和平承包建设该住宅,该合同对承包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住宅类型为框架,地上十三层,包括夹层,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以工程版面即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8元,地梁承台工资每立方米按280元计算,斜板每平方米加50%计算工资,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每15天完成一板,付款方式为吴和平施工员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报经张满溪审核后,三天内支付给吴和平所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同时,张满溪向成业建材公司订购混凝土,由成业建材公司供应建设该住宅所需的混凝土,上述住宅的建设由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自行协调配合。2014年3月25日,吴和平进场施工,成业建材公司也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住宅建至5楼时发现,按照工程设计图纸,1-2楼承重柱体的混凝土标号为C45、3楼为C40,而吴和平在未提前告知张满溪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替换为C35低标号的混凝土,为防止危险的发生,张满溪多次要求吴和平对其进行加固未果,后张满溪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加固修缮,花费了加固费100216元,2015年1月10日,上述住宅封顶,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36079.31元,混凝土款项合计545125元,张满溪按时支付给吴和平工程款合计702471.38元,尚欠工程款33607.93元未付,同时,张满溪全额支付了成业建材公司混凝土的全部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吴和平应在进场后195天内即于2014年10月6日前完工,但吴和平实际完工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3个月之久,导致张满溪多花费了外架租赁费用47160元。当张满溪进场查看时发现,上述住宅的4-9层的承重柱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柱体水泥灌浆存在明显分层,柱体水泥稍微用力就能将其剥落,13楼楼板吊顶也出现臭孔、大面积钢筋直接裸露在外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张满溪多次与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协商进行返工维修,采取加固措施,但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均置之不理,现有4-9层问题承重柱及吊顶、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予解决,经有关机构评估,修复4-9层有质量问题的柱体费用合计达117280元。 吴和平答辩并反诉称:1.逾期完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吴和平,张满溪的上述住宅工程建设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常有政府部门的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阻止吴和平施工,从而导致了工期的延长,故工期的延长不能归责于吴和平,吴和平无需承担逾期完工责任,根据张满溪与案外人洪联源就外架租赁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外架租赁费用所作的约定,只要诉争工程于2015年4月19日前完工,该部分费用则固定为每平方米40元,提前完工,费用不予减少,逾期完工,每平方米每月增加3元,张满溪已自认诉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故张满溪并未增加外架租赁费用,其要求吴和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吴和平无需承担1-3楼承重柱体的加固费用及4-9楼承重柱体的返修费用,张满溪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诉争工程中1-3楼承重柱体、4-9楼承重柱体存在质量缺陷,且吴和平从未对诉争工程质量缺陷作出确认表示,本案诉争工程的混凝土由成业建材公司提供,即使承重柱体存在质量缺陷,也是因混凝土存在问题而引发的,该质量缺陷应归责于成业建材公司;3.本案诉争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完工,张满溪于当日出具凭证,确认尚欠工程款123295元,后经催讨,张满溪未能偿还该笔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张满溪对吴和平的诉讼请求。吴和平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张满溪立即向吴和平支付工程欠款123295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张满溪负担。 成业建材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吴和平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浇筑混凝土,张满溪所主张的质量与成业建材公司无关,应判决驳回张满溪对成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吴和平的反诉诉讼主张,张满溪答辩称,经对相应的票据进行核算,只余工程尾款33607.93元未支付,因为合同无效、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吴和平无权主张工程款,并保留向吴和平主张返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张满溪(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吴和平(承包方、合同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南安市××镇××村的13层住宅框架基建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具体为包工、包机具方式承包;混凝土采用商品、泵送,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包价以工程板面即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8元,层高超过六米以上的加30%计算,地梁、承台工资每立方米按280元计算,斜板按每平方米加50%计算工资,每完成一板乙方施工员按所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余款待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结算付清;在甲方付款及时、各方面手续齐全、材料到位、及没有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十五天完成一板;甲方提供四套完整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及其他相关的技术文件;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等级,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由甲方指定管理、技术人员验收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甲方必须指派专职人员,不得多人干涉工程问题等。 2、张满溪与吴和平一均认可,本案建设工程按张满溪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要求,一至二层承重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为C45、三至五层承重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为C40、六至八层承重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为C35、九至十层承重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为C30。 3、合同签订后,吴和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张满溪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续向吴和平支付工程款702471.38元。 4、张满溪与成业建材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协议,由成业建材公司向张满溪供应混凝土,成业建材公司按指示自2014年1月2日起开始供应混凝土,最后一车次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根据《前坂私宅(张满溪)对账单》、《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记载,一层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5、二层梁板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二层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三层梁板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三层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张满溪、吴和平、吴成圳、张龙辉、吴火树、张进团等人分别在《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工地签收一栏处签字确认。 5、2014年4月20日,张满溪与洪联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满溪将上述住宅外墙轻型钢管架搭设工程发包给洪联源,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0元,工程期限为12个月,超过期限每平方米增加3元。洪联源于签订《协议书》之日同时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张满溪收执,确认搭外架面积4716平方米,一年期,工价共计188640元,已收到140000元。 6、2015年3月29日,张满溪书写一份《工程款结欠单》交由吴和平收执,该条据上载明的内容为:“2015年3月29日结13楼总合计欠百分十:79795元补线条楠板.构造柱:50000元合计:129795元补楼梯5000元:134795元扣11500元123295元”。 7、在吴和平施工完毕后,张满溪认为承重柱存在质量问题,对涉案建筑的1-3层承重柱及13层楼板进行加固。张满溪将1-3层承重柱加固修复工程交由毛来有施工,并委托其子张龙辉与毛来有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毛来有对涉案1-3层的承重柱进行加固修复,张龙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毛来有75693元,在每次汇款时均在附言处标注“建筑加固工程款”。 8、吴和平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满溪就诉争工程1-9层承重柱体、13层吊顶楼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认为因涉案建筑的1-3层承重柱及13层楼板已进行加固,现场已不具备勘验鉴定条件,不对其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天泽司法鉴定[2018]建筑鉴字第A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涉案建筑物4-9层承重柱存在问题的原因、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进行论述,并形成结论,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住宅四至九层承重柱中分两次浇筑的承重柱(共13根)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其余指标符合要求;2、被鉴定住宅四至九层部分承重柱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①混凝土料不足,导致柱施工缝留在柱中,②柱砼标号和梁砼标号不一样不能一起浇筑,但现场存在柱施工缝上方的柱砼和梁板一起浇筑的施工行为,③施工缝上方承重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振捣不密实、漏桨现象;3、被鉴定住宅四至九层部分承重柱修复费用101070元(修复费用96070元+设计、检测费用5000元)。张满溪因此支付了鉴定费4351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现金收入凭证》、《收据》、《协议书》、《收条》、《混凝土开盘鉴定证明》、《产品验收合格交货单》、《前坂私宅(张满溪)对账单》、张满溪书写《工程款结欠单》、相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张龙溪与吴和平、张龙溪与黄**亮的通话录音(附光盘、录音译本)、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如何认定张满溪与吴和平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以及损失数额问题;
三、如何确定张满溪、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吴和平主张逾期3个月的外架租赁费用47160元应否支持;
五、吴和平反诉主张工程款123295元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对上述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张满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和平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张满溪与吴和平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以及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张满溪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住宅四至九层承重柱中分两次浇筑的承重柱(共13根)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其余指标符合要求;2、被鉴定住宅四至九层部分承重柱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①混凝土料不足,导致柱施工缝留在柱中,②柱砼标号和梁砼标号不一样不能一起浇筑,但现场存在柱施工缝上方的柱砼和梁板一起浇筑的施工行为,③施工缝上方承重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振捣不密实、漏桨现象。吴和平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是正常漏水,不是漏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派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测量、拍照、取证,结合该住宅实际观测情况经评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和平未能提供证据或理由否认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承重柱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1-9层承重柱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一节,张满溪称系吴和平擅自更改水泥标号,吴和平称系按张满溪的要求更改水泥标号,但张满溪、吴和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成业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记载,张满溪、吴和平及其委托的人员分别在《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工地签收一栏处签字确认,说明张满溪、吴和平对成业建材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的质量、数量、强度等级均是清楚且认可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足以认定成业建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又约定“混凝土采用商品、泵送,一切费用由张满溪负责”,即混凝土由张满溪负责购买,降低水泥强度等级必然会减少建筑成本,吴和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会从中得利,其没有必要、也无需降低混凝土强度等级,张满溪多次在《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工地签收一栏处签字确认,事后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综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吴和平关于经张满溪同意更改混凝土强度等级的说法更符合客观实际,应认定成业建材公司按张满溪的要求提供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张满溪认为系吴和平擅自降低混凝土强度等级,但其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造成四至九层部分承重柱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①混凝土料不足,导致柱施工缝留在柱中,②柱砼标号和梁砼标号不一样不能一起浇筑,但现场存在柱施工缝上方的柱砼和梁板一起浇筑的施工行为,③施工缝上方承重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振捣不密实、漏桨现象”等施工因素,系施工方即吴和平未能按规范进行施工造成,致涉案工程承重柱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吴和平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和平购买的用于浇筑承重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与施工图纸不符,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张满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吴和平系实际施工人,其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承包人,对未按图纸要求降低混凝土强度等级会导致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有充分的认识,并负有提醒发包人张满溪的义务,但吴和平未能履行相应的注意、告知义务,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4-9层的承重柱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01070元。 在施工建设1-3层时,亦存在承重柱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事实,根据现场查看情况,1-3层承重柱已修复完毕,张满溪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与张龙溪向毛来有转账的银行流水可以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张满溪因对涉案1-3层的承重柱进行加固修复支付75693元。张满溪另行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系单方证据,吴和平不予认可,且无相应的合同或银行流水佐证,收款人也未能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张满溪尚有另行支出承重柱修复费用24523元。综上,张满溪因修复涉案工程支出的修复费用依法确定为176763元(101070元+75693元)。 三、关于如何确定张满溪、吴和平、成业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吴和平作为承包人因未能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而给张满溪造成损失,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因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张满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吴和平,其在承包人的选任上疏于注意,提供了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量张满溪、吴和平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吴和平的过错明显大于张满溪的过程,故酌情确定应由张满溪承担70%的责任,由吴和平承担30%的责任,即吴和平应赔偿给张满溪123734.1元(176763元×70%)。 成业建材公司按通知交付混凝土,所交付的混凝土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张满溪因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咨询费共计43515元,该费用是为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张满溪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的损失,因张满溪、吴和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均有过错,本院由张满溪负担13054.5元,由吴和平负担30460.5元。 四、关于张满溪主张的工期逾期外架租赁费用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第15天完成一板,涉案工程13层,则工期为6.5个月,吴和平于2014年3月25日开始施工,张满溪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份竣工、吴和平称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中旬,但吴和平、张满溪对竣工时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成业建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记载,最后一车混凝土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应以此时间节点作为本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施工完毕时间。张满溪依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算逾期完工额外增加的外架租赁费用4716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张满溪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多支付47160元的外架租赁费,因此,张满溪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吴和平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满溪于2015年3月29日在《工程款结欠单》明确写到“13楼总合计欠百分十79795元,补线条楠板……扣11500元123295元”,表明了欠百分之十的工程款78785元同,加上增补项目,最终得出尚欠工程款123295元未支付。张满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出具《工程款结欠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张满溪尚欠的工程款为123295元。张满溪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为33607.93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在《工程款结欠单》确定的123295元金额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吴和平作为承包方付出的劳动、投入的资金、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通过施工活动全部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涉案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张满溪在接收工程后对1-3层的承重柱进行了修复加固,组织人员对外墙干挂进行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就修复4-9楼加固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记载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相应的处理方案,可以确定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仍可达到合格的标准,故吴和平请求张满溪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针对涉案工程,张满溪也于2015年3月29日就尚欠的工程款出具《工程款结欠单》,其明确写到“13楼总合计欠……”等字样,吴和平予以收执,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对涉案尚欠工程款已达成协议,《工程款结欠单》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故张满溪负有按其制作的《工程款结欠单》载明的尚欠工程款123295元向吴和平履行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吴和平请求张满溪支付自提起反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满溪与吴和平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吴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满溪修复加固费用123734.1元; 三、吴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满溪鉴定费30460.5元; 四、张满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和平工程款123295元及利息(以1232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五、驳回张满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吴和平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774元,由张满溪负担1874元,由吴和平负担3900元;反诉受理费1383元,由张满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东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金龙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