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3民初2801号
原告:袁建国,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5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刘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玉芬,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市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刘杰,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市阜新蒙古。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市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5号-9门、-10门#。
负责人:韩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赞赞,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市房山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谢福海,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出租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建强,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建国诉被告姚勇、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伟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夏玉芬、刘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产保险公司”)、谢福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被告姚勇、被告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赞赞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夏玉芬、刘杰及被告谢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49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15时7分许,被告谢福海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的被告夏玉芬驾驶的辽J×××××车追尾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接着被告姚勇驾驶京Q×××××小型客车与鲁N×××××小型轿车追尾,致使鲁N×××××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辽J×××××车相撞,撞击过程中致车下辽J×××××车驾驶人夏玉芬、乘车人李国云及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同时加重了鲁N×××××小型轿车、辽J×××××车损坏程度,路产无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省卢龙医院、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福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玉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辽J×××××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姚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无异议,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姚勇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法费用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泰伟奥公司辩称,京Q×××××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法费用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辽J×××××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由于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作为乘客发生事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乘客保额责任范围之内赔付原告,如不超保额依实际赔付。事故车辆鲁N×××××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乘客险2万元。原告虽然在事发过程中在乘客位置,但鲁N×××××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原告,应属于合同纠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同意按事故认定书为准。京Q×××××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先由姚勇驾驶的京Q×××××小型客车、谢福海驾驶的鲁N×××××、夏玉芬驾驶的辽J×××××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7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秦皇岛新泰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该公司32993.80元。 被告夏玉芬、刘杰及被告谢福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5时7分许,被告谢福海驾驶鲁N×××××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的被告夏玉芬驾驶的辽J×××××车追尾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福海、夏玉芬下车查看事故时,被告姚勇驾驶京Q×××××小型客车与鲁N×××××小型轿车追尾,致使鲁N×××××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辽J×××××车相撞,撞击过程中致车下辽J×××××车驾驶人夏玉芬、乘车人李国云及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同时加重了鲁N×××××小型轿车、辽J×××××车损坏程度,路产无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省卢龙医院、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北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福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玉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辽J×××××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先后在河北卢龙县医院、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677.68元,提供收费票据13张、病历2份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677.68元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护理7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边永香和父亲袁绍明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边永香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袁绍明按每天186.05元计算为,4093.10元,共主张11593.1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及房屋转让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边永香的护理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酌定护理人员袁绍明的护理标准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35元计算22天为2383.70元,合计9883.7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0.10=73578元。提供原告身份证、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经营协议、加油站营业执照、加油站照片及加油站部分流水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误工120天,因原告承包加油站,按行业标准每天按186.05元计算,误工费为22326元。提供经营协议、加油站营业执照、加油站照片及加油站部分流水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35元计算,120天为13002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提供收款票据1张。各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因确定实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1700元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比较适宜。 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经因入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6150元(其中住宿费742.7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00元为宜。 8、营养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营养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应的规定,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135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91.38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秦皇岛新泰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该公司32993.80元,要求予以冲减。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福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系鲁N×××××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但原告系在下车以后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撞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辽J×××××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491.3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6443.98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8523.70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8523.70元。原告的鉴定费17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9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55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5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秦皇岛新泰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该公司32993.80元,与本案赔偿不矛盾,对其要求冲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勇、安泰伟奥公司、夏玉芬、刘杰、谢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43.98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元,共计87633.98元。 二、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23.7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共计18778.70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23.7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共计18778.70元。 四、被告姚勇、安泰伟奥公司、夏玉芬、刘杰、谢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被告姚勇负担1159元,被告夏玉芬负担248元,被告谢福海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福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