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05民初8363号

张建兴与卓振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张建兴;卓振玲;王严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363号

原告:张建兴,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卓振玲,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严贻,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兴与被告王严贻、被告卓振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被告卓振玲,被告王严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振玲在已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原告张建兴债权66660元(三分之一留学借款16660元、三分之一购房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王严贻在已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原告张建兴债权66660元(三分之一留学借款16660元、三分之一购房借款50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三方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建兴与被告卓振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离婚,两人育有一子张科。张科与被告王严贻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张科于2015年4月10日病逝。

原告张建兴与被告卓振玲离婚时,法院判定张科由原告张建兴抚养。张科于2004年取得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为了将来更好的发展,提出赴德国留学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工薪阶层原本无能力承受张科留学费用,但是为了唯一一个孩子的发展前途,决定举债支持。为此,原告张建兴与张科以《约定书》的形式约定整个留学费用中的5万元为借款,于2011年底前偿还,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偿还。张科2008年留学归来后前往成都工作,并与被告王严贻租房同居。2009年10月,张科向原告讲与被告王严贻结婚的事情,说女方父母提出要结婚必须先买婚房,否则没有安全感,作为张科父亲的原告虽然个人没有经济能力,但按照中华民族的俗成惯例,帮组孩子成家是父母义不容辞的义务。为此,原告筹措出借15万元给张科作为购买婚房的首付款,并与张科口头约定此款于2020年底前归还。以上两笔债务系张科个人债务,按照继承法规定应在张科遗产分配前优先偿还。原、被告作为张科的法定继承人,在(2016)川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张科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最终判决原、被告三人分别继承张科遗产的三分之一356206.79元,该判决已经成都高新法院以(2017)川0191执483号执行结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张科遗产中各自偿还原告6666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据事实,给予公正判决。卓振玲辩称,同意原告张振兴的诉讼请求。王严贻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该全部驳回。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所谓的2笔借款,一笔是留学借款、购房借款这两笔都不存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王严贻与被继承人张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听张科说存在两笔借款,王严贻也从未知晓有两笔借款,更没有使用和间接使用该两笔借款。2.原告诉称的两笔债权在2015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署张科遗产继承与债务分担等协议书时已经将该两笔债权排除在外,理由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为2015年8月5日的协议是经本案三方当事人签字、按印确认的,也经过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8月5日的协议,原告也是认可了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没有列入协议所有包含的张科的债务之内。3.假设原告所成的债务存在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4.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原告对王严贻提起的所有诉讼之一,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之外在成都还提起了多个诉讼,王严贻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可能涉嫌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特别是被告卓振玲在本案开庭时不加区别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也可能涉嫌配合原告的诉讼,对此请求法庭予以审查。5.本案实际是基于感情纠葛提起的诉讼并无实质争议标的,本案基于张科去世,本案三方当事人都很痛苦,王严贻至今没有再婚,对王严贻打击非常沉重,所以王严贻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注意保重身体,没必要为了没有实质价值的争议来折腾大家。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卓振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7月23日婚生一子张科,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卓振玲于1999年离婚。被告王严贻与张科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科于2015年4月10日因病去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对张科的遗产继承事宜进行了判决,认定原告张建兴、被告卓振玲、被告王严贻对张科的遗产(扣除原告张建兴垫付医疗费72650元与被告王严贻垫付医疗费6230元)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即356206.79元。该判决已经于2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三方也已收到分得的继承款项。原告张建兴与张科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约定书》,约定:“一、原告张建兴拿出积蓄10万元用作张科语言学习、考试、办理签证、国外学习生活的全部费用,这一部分为赠予不需偿还。

二、原告张建兴通过借款、抵押等方式筹集5万元作为备用金,张科在国外学习期间如第一条的费用不够时可以借用,但借用部分必须在2011年底以前偿还全部本金,以便原告张建兴还债和养老之用。

三、在实施上述一、二条后,张科应走自力更生的生活道路,在今后生活中的婚娶、住房等问题上原告张建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张建兴于2010年1月23日向张科转账10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向张科转账5万元。被告卓振玲对原告张建兴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建兴对张科留学借款5万元的主张,首先,原告张建兴提交与张科签订的《约定书》证实双方关于借款5万元的约定,被告王严贻抗辩主张该《约定书》中张科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张科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原告张建兴与张科签订。该《约定书》中载明在原告张建兴提供的10万元赠予款项不足以支付张科留学花费时,原告张建兴再出借给张科5万元备用金,原告张建兴提交的汇款单、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张建兴提供给张科的款项已经超过10万元赠予款,并且另行支付了5万元的备用金;其次,被告王严贻抗辩主张即使原告张建兴主张的该笔5万元借款存在,关于该笔款项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约定,张科应在2011年年底前偿还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年底届满,原告张建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该笔款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张建兴关于张科留学借款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建兴对出借给张科购房首付款15万元的主张,原告张建兴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向张科出借15万元购房首付款的事实,被告王严贻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0年分两次共计向张科转账15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出借款项系张科用于购买婚房,原告张建兴与张科签订的《约定书》中载明“张科应走自力更生的生活道路,在今后生活中的婚娶、住房等问题上原告张建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该笔款项属大额资金转账,根据该约定可以证实原告张建兴向张科转账的该笔15万元款项不是原告张建兴赠与张科的,并且该笔款项往来双方原告张建兴与张科系父子关系,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亦在情理之中,尚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张科遗产继承与债务分担等事宜协议书》中也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该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处理,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张建兴在(2016)川0191民初335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也曾就本案所涉两笔债务进行诉请,后撤回相关诉请,结合上述协议书中未明确排除本案所涉两笔债务,以上可以证明原告张建兴一直在主张本案所涉两笔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王严贻关于原告张建兴已经认可本案所涉两笔债务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王严贻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张建兴与张科之间的非借款资金往来,被告王严贻关于该笔15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张科于2010年累计向原告张建兴借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借款人张科去世后,其遗留的遗产已经由原告张建兴、被告卓振玲、被告王严贻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即356206.79元,相关继承款项也已经由三人各自得到享有,故原告张建兴要求被告王严贻、被告卓振玲在继承张科遗产范围内各自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兴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严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兴借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张建兴负担494元,被告卓振玲负担493元,被告王严贻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