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808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设,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保安,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闽05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郑建设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号××小区××幢其家中,因认为其母亲存放在小区内的废品被该小区保安即被害人徐某以社区名义清理掉,即对徐不满,后从家里冲下楼,在4号梯楼梯口处附近,持一根木棍,朝坐在保安室外椅子上的徐身上进行击打,导致木棍折断并致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其母劝阻而离开现场。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徐某被送医,其家人报警。2018年11月28日,郑建设在丰泽区东方银座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郑建设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何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郑建设照片的辨认笔录、郑建设指认现场监控截图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示意图、鉴定书、门急诊病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设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继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郑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郑建设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建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建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能宗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苏中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涂秋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