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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91民初778号

杨建挺与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挺;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91民初778号

原告:杨建挺,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建,谷城县盛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鞠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杨建挺与被告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建,被告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以另外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鞠涛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15日向其借款2万元,4月16日借款2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偿还1万元后,又于6月29日再次向其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鞠涛需以其号牌为FCV917的东风“本田思铭”轿车在小贷公司办理贷款,2018年8月1日,其又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清偿车辆按揭款,并在车管部门办理解除质押手续。原告按其要求将2万元款项转至车贷公司部门经理张涛账户后,车贷公司派专人随同原告及被告到车管所办理了解押手续。2018年8月8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又出具《借条》一份。车辆办理解押手续当日,被告承诺其车辆在小贷公司贷款核批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将车辆备用钥匙、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保管。后因被告反悔,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鞠涛辩称,1、原告杨建挺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人员,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没有4万元,只有3万余元,其余几千元全是利息,而且约定的利率很高,最低月息7%、最高月息达11%;2、原告起诉主张其分别按年利率24%和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属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鞠涛向原告杨建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建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4月28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鞠涛在该《借条》右下方签署了落款时间,并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杨建挺通过手机支付宝分别向被告鞠涛转账10000元、9200元;对另外800元,原告述称系其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合计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杨建挺又通过微信向被告鞠涛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鞠涛向原告杨建挺转账还款1万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杨建挺又通过微信向被告鞠涛转账5000元,并述称另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合计8000元。同日,被告鞠涛重新向原告杨建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杨建挺借到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2%,其他费用无。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清,若到期未能还清,除按实际逾期天数双倍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按欠款总额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鞠涛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此后,因被告鞠涛将其号牌为FCV917的东风本田“思铭”牌小轿车质押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需要提前办理解押手续,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杨建挺同意后,于2018年8月1日分三笔向被告鞠涛指定的收款人张涛支付了2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鞠涛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车辆过桥费用)向杨建挺借款人民币俩万元整(¥20000),于2018年8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由鞠涛签名并捺印。经质证,原告杨建挺对被告鞠涛于2018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鞠涛对其2018年4月15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但提出仅收到原告转款19200元,不认可收到其800元现金;对2018年6月29日出具20000元的《借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日仅收到杨建挺微信转款5000元,未收到原告3000元现金,并提出《借据》载明的20000元数额,系原告对前期借款及高额利息汇总后,扣除其偿还的10000元后要求其出具的,故仅认可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6200元,对剩余38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附加的高额利息,并提出该《借据》月利率2%的“2”字并不是其所写,认为系原告自己添加的;对其2018年8月8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亦予以认可,对原告已代为支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鞠涛因资金周转,自2018年4月15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杨建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及手机微信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依法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鞠涛对其2018年8月8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并无异议,确认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鞠涛逾期未还,应依法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鞠涛应自2018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杨建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鞠涛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20000元《借据》,其仅认可实际收到原告本金16200元,对剩余3800元,其辩称系原告作为高额利息提前从本金中扣减的理由,原告杨建挺虽提出该《借据》系双方经对前期借款、还款对账确认后形成的,但其仅提供转款16200元的有效凭证;对剩余3800元款项,虽提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无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该《借据》载明的20000元,本院认定实际本金为162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挺另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既约定借期内月息2%的利息,又约定逾期双倍支付利息及按月息2%计算罚息,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5%计算违约金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超过本金16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鞠涛应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鞠涛辩称该《借据》中月利率2%的“2”并不是其所写的理由,因其未申请司法文字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义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挺本金共计36200元。并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建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杨建挺负担120元,被告鞠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吴怡帆(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