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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4民初3036号

耿晚舟、大连点石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耿晚舟;大连点石健身会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4民初3036号

原告:耿晚舟,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点石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83027666D。

法定代表人:徐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晚舟与被告大连点石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晚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8年5月2日在被告处担任前台接待一职,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我在职期间被检查出怀孕。2018年6月30日,被告处王经理因工作不符合要求找我谈话并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我对2018年7月第一次仲裁结果有异议,并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孕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责任。由于正式录用员工签订正规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工资。我咨询过社保中心,生育津贴是按照每个公司的每个员工每月工资数额乘以158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生育津贴20000元(单位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58天)。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生育期间的住院无法使用医保、是全额自费,被告需赔偿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同时,被告造成我无法正常工作、也无法正常找工作,我在家待岗的所有损失被告均应该赔偿。社保中心告知大连市五险的最低金额是1580元,因此按照20个月×1580元/月主张保险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合同期内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1700元;

二、被告赔偿生育津贴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住院费5322.87元、产检费3854.04元);

四、被告赔偿从2018年7月-2020年2月20个月工资损失34000元(20个月×1700元/月);

五、被告赔偿20个月保险损失(补交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或兑换现金)31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适用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规定。原告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欠缺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其次,原告另案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03元及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损失40756.69元,且在该案庭审时已明确放弃赔偿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40756.69元的诉请。贵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772.0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选择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只能二选一。原告本案的第二至五项请求均属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项下的请求内容。既然原告另案已选择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权,就丧失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进而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故原告第二至第五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全部驳回。再次,原告另案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意味着其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的法律后果。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均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况且,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书面告知原告“生产前连续缴纳10个月的生育保险方可进行生育保险报销”。如果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就业或者委托人事代理机构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完全可以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故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即赔偿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共计20个月工资损失34000元,与之前另案中已放弃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属同一事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此外,原告第五项请求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社保不存在兑换现金,应予驳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试用期为2018年5月4日至11月3日,原告从事前台接待工作。2018年6月30日,被告处领导找原告谈话表示原告态度不好。此后,原告再没去上班。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03元;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40756.69元(8个月×1772.03+3个月×1772.03+12×1772.03)。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辽0204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事实,并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03元。原告在该案中放弃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40756.69元的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03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合同期内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1700元;

二、生育津贴20000元;

三、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住院费5322.87元、产检费3854.04元);

四、赔偿从2018年7月-2020年2月20个月工资损失(20个月×1700元/月=34000元);

五、被告赔偿20个月保险损失(补交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或兑换现金)316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4月12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合同书》、(2018)辽0204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离职须知、签字表、仲裁裁决书、(2018)辽0204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院生效的(2018)辽0204民初638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据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也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以及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20日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而且,原告在6381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孕期、产期、哺乳期共计23个月的工资(8个月+3个月+12个月),其在该案中放弃应视为仲裁委对于该部分的驳回请求生效。原告本案主张的20个月工资实包含在前述请求中,其再行诉至本院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育津贴、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应驳回起诉。鉴于判决实体驳回诉讼请求可以吸收程序驳回起诉,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晚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