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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26918号

黄春华与翁振池、李锡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黄春华;翁振池;李锡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6918号

原告:黄春华,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捷,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振池,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段琪,分别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李锡宏,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黄春华与被告翁振池、李锡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捷,被告翁振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华诉称:2017年5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翁振池与肖卫平、李锡宏、姚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肖卫平、姚辉妹向翁振池清偿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含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李锡宏对肖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查封李锡宏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70号23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以(2018)粤0106执163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发出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8年6月7日,原告黄春华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粤0106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春华的异议。原告与李锡宏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在李锡宏名下,2015年初李锡宏将涉案房屋口头赠与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实际上已归原告单独所有。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不应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333号民事裁定书;

二、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70号2302房为原告黄春华所有;

三、解除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70号2302房的查封,终止拍卖等执行措施;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振池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起诉本案的目的在于拖延案件执行,原告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里面称涉案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提起本案时又改口称被告李锡宏将涉案房屋赠给原告,但是这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锡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13登记字93XXX86号;查册时间:2019年3月29日)显示,天河区汇景北路XXX号23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李锡宏,占有部分为全部(权属人),所有权来历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他项权利摘要情况显示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X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5年,翁振池向本院起诉被告李锡宏、案外人肖卫平、姚辉妹清偿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以及李锡宏对肖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肖卫平、姚辉妹向翁振池清偿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含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李锡宏对肖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肖卫平追偿。肖卫平、姚辉妹、李锡宏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27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肖卫平、姚辉妹、李锡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查封李锡宏名下涉案房屋。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粤0106执1638号立案执行。黄春华对上述执行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就上述执行异议作出(2018)粤0106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33号裁定”),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在李锡宏名下,面积227.46平方米,黄春华与李锡宏于200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黄春华名下没有其他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翁振池同意参照广州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李锡宏一家居住。333号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李锡宏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黄春华并非所有权人,其无权阻止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黄春华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是李锡宏个人债务,不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执行的问题,其与李锡宏虽是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终止拍卖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李锡宏一家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异议人黄春华以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333号裁定:驳回黄春华的异议。黄春华对333号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黄春华表示其与李锡宏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锡宏于2015年1月将涉案房屋口头赠与其,故涉案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涉案债务属于李锡宏的个人债务,不应对其个人财产作出执行。翁振池表示黄春华无证据证明李锡宏将涉案房屋单独赠与黄春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锡宏名下,应属于李锡宏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李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黄春华对333号裁定不服,并明确因其为涉案房屋的完全权属人因此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整体执行,黄春华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黄春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黄春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请。经查,黄春华与李锡宏于200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在李锡宏名下,黄春华虽主张李锡宏于2015年1月将涉案房屋口头赠与其,但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亦无证据反映黄春华与李锡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特别约定,涉案房屋于黄春华与李锡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至李锡宏名下,故涉案房屋应归黄春华与李锡宏共同所有,黄春华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虽黄春华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本院(2018)粤0106执1638号案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时已依法保护黄春华的合法权益,翁振池同意参照广州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李锡宏一家居住,据此黄春华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春华诉请停止本院(2018)粤0106执1638号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333号裁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00元,由原告黄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谦

人民陪审员  伍建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莉晶孙思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