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锁,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辰阳,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科昌,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金锁因与被上诉人伊辰阳、张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金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万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外新增加了一项工程,对于新增加工程,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被上诉人伊辰阳、张贺**辩称,一、上诉人只给付了工程款17万元,下欠7万元。
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剩余工程款7万元,并未主张另一工程的工程款。 伊辰阳、张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8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谭金锁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承揽的某工程(该工程坐落于文安县),由二原告承揽,工程价款为240000元,开工入场前被告先付二原告百分之三十的工程预付款,在施工进度过半后再付百分之七十进度款,竣工后工程款余额次日付清,二原告全面履行了该约定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二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由二原告承揽,工程价款为240000元,二原告全面履行了该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由二原告承揽,二原告全面履行了该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金锁给付原告伊辰阳、张贺**工程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40000元,但上诉人称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上诉人应就已给付22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另一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谭金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谭金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百度搜索“”